(2013)高民初字第3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高立新与赵稳朝、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新,赵稳朝,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44号原告高立新,个体。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律师。被告赵稳朝。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全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律师。原告高立新与被告赵稳朝、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立新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梅、韩丽丽、被告赵稳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怀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23时,被告赵稳朝驾驶冀A×××××、冀A×××××重型箱式挂车沿G20高速公路行驶至银川方向113公里处时,与王桐驾驶原告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G×××××号小型轿车毁损,造成损失14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赵稳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桐无责任。被告丰泰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冀A×××××、冀A×××××重型箱式挂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冀A×××××、冀A×××××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损失154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稳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冀A×××××、冀A×××××重型箱式挂车的车主,我的车辆挂靠在丰泰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高立新应当证明有主体资格,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冀A×××××、冀A×××××重型箱式挂车发生的通事故发生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23时,被告赵稳朝驾驶冀A×××××、冀A×××××重型箱式挂车沿G20高速公路行驶至银川方向113公里处时,与王桐驾驶的鲁G×××××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鲁G×××××号小型轿车损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确定赵稳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桐无责任。被告赵稳朝驾驶的冀A×××××、冀A×××××重型箱式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赵稳朝,该车挂靠在被告丰泰运输公司处经营;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三者责任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桐驾驶原告的鲁G×××××小型轿车的车主系原告高立新。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认定书,确定该车辆损失为1469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330元,拆检费2000元。原告还支出停车费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损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评估费、拆检费、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赵稳朝对原告上述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高立新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省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事故车辆损失明细表、评估费单据、拆检费、停车管理费单据、鲁G×××××车辆的行驶证、王桐的驾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王桐驾驶鲁G×××××号车辆与被告赵稳朝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高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立新系鲁G×××××号车辆的车主,其对该车的损失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稳朝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赵稳朝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其车辆挂靠在被告丰泰运输公司处,故被告丰泰运输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赵稳朝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赵稳朝、丰泰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评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原告高立新主张的车损46910元、评估费433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管理费900元,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拆检费系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告的车损1478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144910元及评估费4330元,拆检费2000元,停车管理费900元,计1521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54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立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41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稳朝、被告石家庄丰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赵稳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初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