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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马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马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大汶口镇。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启斌,男,汉族,1976年7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马某,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出生,系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嘉龙装饰材料经销部业主,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被告王某,男,汉族,1977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膏)与被告马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启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山石膏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产品的数量、价款、交货、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280796.24元,后经多次催要未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0796.24元并承担经济损失及诉讼费用。被告马某、王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泰山石膏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嘉龙装饰材料经销部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619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经销部据此购买原告生产的纸面石膏板,合同约定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结算方式约定为货到三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不付买受人承担出卖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同时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由被告王某签名并盖有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嘉龙装饰材料经销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王某于2011年9月24日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写明欠纸面石膏板等系列产品货款280796.24元,被告王某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嘉龙装饰材料经销部财务专用章。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付而形成诉讼。另查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嘉龙装饰材料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马某。被告马某、王某在同原告发生业务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合同、对账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离婚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嘉龙装饰材料经销部登记为个体,实际由两被告共同经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是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马某、王某收货后未按约未付清货款,至今尚欠280796.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某、王某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货款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按双方约定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虽然离婚,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属双方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王某支付原告某公司货款280796.24元。二、被告马某、王某赔偿原告某公司经济损失(自2011年9月25日始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被告马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12元,由被告马某、王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延平审 判 员  钱继红人民陪审员  黄德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