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廊广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廊广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2012年10月12日因危险驾驶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3)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小客车行驶至廊坊市广阳道廊坊市人大常委会门前时,被廊坊市交警一大队查扣。民警发现被告人有醉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廊坊市交警一大队进行调查。经廊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酒精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5.2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李某的证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爱莹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人民陪审员 王建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艳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