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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0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赵枝与赵红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枝,赵红叶,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0960号原告赵枝,女,1955年12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学永,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叶,男,1968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冀巧红(被告赵红叶之妻),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被告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民营经济园北区。法定代表人伊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芳,男,1972年11月14日生,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枝(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赵红叶、万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分别称姓名、万通公司、人保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永,人保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赵红叶、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8日14时,赵红叶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于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南300路公交车总站胡同处将原告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红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一直在康复治疗中。先期损失已经法院判决,但还需进行二次手术。经查,赵红叶所驾车辆所有人为万通公司,在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医疗费9841.99元、二次手术费70000元、交通费239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6239.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许昌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但是没有不计免赔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责任比例为80%。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赵红叶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万通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因为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过错,且肇事车辆经多次转卖,我公司已不实际控制车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14时,在本市朝阳区十里河桥南300路公交车站胡同,赵红叶驾驶豫X号货车将原告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赵红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术后;右侧卵巢撕裂修复术后;骨盆骨折;右手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远端青枝骨折;左腹部、左下肢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潜行剥脱伤;左下肢股神经、坐骨神经挫伤;左大腿股血管挫伤;左大腿多发性肌肉碾挫伤;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左大腿大面积皮肤坏死。就前期损失,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20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许昌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赵红叶赔偿原告医疗费1563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159397.66元。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书已生法律效力。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万通公司提供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其已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将肇事车辆出售给案外人李志强及该车又被李志强售出的事实。2012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0270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人保许昌分公司在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90000元(不含人保许昌分公司前案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含赵红叶前案应付但未实际支付的赔偿款159397.66元;赵红叶于2012年4月1日前赔偿赵枝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如未按期全部履行,则不免除前案判决逾期履行之应付利息;此部分赵红叶、万通公司不得向人保许昌分公司再行主张);除尚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外,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另行解决。该调解书生效后,人保许昌分公司及赵红叶均已实际履行。此后,原告多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北京朝阳医院、禹州市人民医院等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615.96元、挂号费431元。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盖有郏县宋氏国医堂收费专用章的收据及其他药店发票各1份,以证明另支出医疗费311元,原告未就此提交就诊记录、用药明细等材料。2、药店发票1份,以证明购买束缚带支出100元,原告将该笔费用计入医疗费诉请之中。3、火车票、长途车票、出租车票若干,以证明在丈夫陪同下自老家来往北京治疗等共支出交通费2398元。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其必要的后续治疗项目及合理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9日,该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一)原告后续需择期行腹壁疝修补术,费用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考虑为50000至60000元。(二)原告目前右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内固定术在位,后续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参照北京市三级甲等医院收费标准,应为10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原告赵枝支付。经法庭释明,原告坚持要求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用一并予以处理。另查,豫X车登记所有人为万通公司,在人保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未参投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人保许昌分公司提交了编号为A01H01Z01090923的三者险保险条款,其中第9条第(一)款约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人保许昌分公司据此主张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80%。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各类票据、保单抄件、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红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许昌分公司作为赵红叶车辆交强险、三者险承保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赵红叶赔偿。因赵红叶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人保许昌分公司要求三者险保险责任扣除免赔率20%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万通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表明其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原告要求万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及束缚带系在前两次诉讼之后为治疗此次事故所致伤情产生的相关损失,且有单据、处方等予以佐证,对此本院按其提交票据票面金额9146.96元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予证明在国医堂治疗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未予证明其提交的各类车票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其主张交通费2398元并无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考虑其多次来往北京治疗将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对其中合理部分本院酌情判决1500元。3、鉴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机构评定原告需进行必要的后续治疗,亦确定了具体费用,原告坚持要求在本案中先行一并处理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赵红叶、万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枝医疗费七千三百一十七元五角七分、二次手术费五万六千元、交通费一千二百元,共计六万四千五百一十七元五角七分;二、被告赵红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枝医疗费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分、二次手术费一万四千元、交通费三百元、鉴定费四千元,共计二万零一百二十九元三角九分;三、驳回原告赵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原告赵枝负担127元,由被告赵红叶负担182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