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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胡小平与韩英、唐海、金森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平,韩英,唐海,金森虎,何素珍,金汗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胡小平。委托代理人何喜,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英,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唐海,系韩英之夫。委托代理人王鹏,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森虎。委托代理人刘汉。被告何素珍。被告金汗云,系何素珍之夫。原告胡小平诉被告韩英、唐海、金森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何素珍、金汗云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审判员斯孝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龙小兵、人民陪审员李振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喜、被告韩英、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金森虎的委托代理人刘汉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素珍、金汗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韩英系朋友关系,被告韩英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4月12日在原告处借了8万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韩英因经营需要又以金叶和在顺庆区镇泰路123号3幢1单元7层12号房屋为抵押在原告处借了2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又在原告处借了5万元,共计33万元。由于金叶和已经去世,其子金森虎和父母金汉云、何素珍继承了遗产,因此应当承担金叶和的身前债务。原告一再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并请求:1、判决被告互为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2、房产证。3、往来明细帐。对上述证据,被告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唐海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金森虎质证认为其中8万元并非系韩英个人借贷,应由其个人负责。被告韩英辩解: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款系自己与金叶河共同借贷,并共同用于生活消费等。自己与唐海虽系夫妻,但这几年一直未共同生活,该借款均与唐海无关。被告韩英未提交证据。被告唐海辩称:自己与被告韩英虽系夫妻,但韩英自2009开始就离家出走,她在外的一切行为自己均不知情,也与自己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自己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唐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唐海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韩英在离家出走时给家里留下的信。3、小区门卫的证言。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不可能知道韩英出走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韩英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被告金森虎质证认为,书信只能证明夫妻双方存在矛盾,门卫的证明不符合常识和情理。被告金森虎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中其中8万元没有金叶河的签字,属韩英对外借贷,与被告金森虎无关。同时,唐海与被告韩英系夫妻,只要没有离婚,债务均应由夫妻共担。被告金森虎未提交证据。被告何素珍、金汗云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自己放弃对金汗云财产的继承权,不应当承担责任。对被告何素珍、金汗云的书面意见,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金叶河(已死亡)系被告金森虎之父、金汗云、何素珍之子,被告韩英与被告唐海系夫妻。2012年4月12日,被告韩英向原告胡小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胡小平人民币捌万元正”,2012年4月29日,被告韩英与金叶河向原告胡小平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小平名下现金贰拾万元正,附顺庆区镇泰路123号3幢1单元7层12号作抵压到时归还”,同时金叶河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交于原告胡小平。2012年12月17日,被告韩英与金叶河再次向原告胡小平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胡小平伍万元正”。上述款项出具之后,金叶河死亡,韩英也因刑事犯罪被羁押。原告随后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诉讼中,被告金汗云、何素珍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放弃对金叶河的财产的继承权。被告唐海称韩英自2009年7月起便离家出走,未与家人联系,被告韩英也自称自己与原告并不相识,借款均系金叶河所借,并用于自己与金叶河生活消费等。但被告金森虎对其中未有金叶河签字的8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韩英及金叶河向原告胡小平借款25万元,有韩英及金叶河共同向原告胡小平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韩英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8万元借条,并无金叶河本人签名,被告金森虎也未认可系共同借款,原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属韩英与金叶河的共同债务,故对该债务本院确认为韩英个人债务。被告唐海与韩英系夫妻,应当对韩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唐海辩称,韩英自2009年始即与被告唐海分居,但该事实与该债务的性质并没有关联,故其关于该债务属个人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韩英与金叶河生前的共同债务为25万元,韩英与唐海的共同债务为8万元。由于金叶河已经死亡,被告金森虎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何素珍、金汗云已经放弃对金叶河遗产的继承,故其对上述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因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日起计算,标准以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英自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小平借款33万元,并从2013年4月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日止。被告金森虎在继承金叶河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中本金25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唐海对上述债务中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资金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胡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韩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斯孝昌审 判 员  龙小兵人民陪审员  李振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