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17胡彪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彪,马国点,冯某,王利,温某某,施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彪,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02年因诈骗罪被安徽省阜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赵忠,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国点,男,1954年3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冯某,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董秉玖,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利,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温某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施某,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彪、马国点、冯某、王利、温某某、施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波、代理检察员龚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彪、马国点、冯某、王利、温某某、施某及辩护人赵忠、董秉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一天,被告人马国点窜至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好运来”大众舞厅,在舞厅中以交朋友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冷某某,被告人马国点以做玉石生意为名骗得被害人信任,继而又谎称能购买假币从中赚取巨额利润。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马国点伙同胡彪、张某某(在逃)将被害人冷某某骗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西岛咖啡茶楼内,以购买假币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冷某某现金19.5万元。在作案过程中,马国点负责物色对象,胡彪充当的是做假币生意的老板,张某某充当送货人的角色。事后胡彪分得赃款5万元,马国点分得赃款11万元,张某某分得赃款1万元,另外的2万多元用于三人日常的开销。另查明:一、2012年12月20日左右,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利、冯某、胡彪等三人在宜宾市区靠江边上某茶楼包间内以购买假币的方式骗走被害人彭某某现金6万元。在作案的过程中王利负责物色对象,胡彪充当做假币生意的老板,冯某充当送货人并且负责在茶楼外望风。事后王利和冯某共同分得赃款4.8万元,胡彪分得赃款1.2万元。二、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施某伙同胡彪在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怡景湾小区对面二楼“文景苑”茶楼内以购买假币的方式骗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3万元。在作案过程中,施某负责物色对象,胡彪充当做假币生意的老板。事后施某分得赃款2.4万元,胡彪分得赃款0.6万元。三、2012年11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温某某伙同胡彪、马国点三人在四川省自贡市市区“假日酒店”附近某茶楼内以购买假币的方式骗走了被害人慕某某现金4万元。在作案过程中,温某某负责物色对象,胡彪充当做假币生意的老板,马国点充当送货人的角色。事后温某某分得赃款2.8万元,胡彪分得赃款1万元,马国点分得赃款0.2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在被告人家人的帮助下,被告人胡彪、施某、温某某退还部分赃款,并返还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予以判处。被告人胡彪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是帮助犯,身体也不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胡彪是由物色对象的被告人临时安排的角色,起帮助作用,且分赃较少,是从犯;当庭认罪;积极退赃,获得被害人谅解;家庭困难;被害人有严重过错。被告人马国点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在家表现一直很好,想退赔被害人,自身有疾病,有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是为生活所迫,现在其和丈夫都因本案被关押,家里还有三个孩子和两个老人需要人照顾,愿意退赔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和妻子王利都被关押,家里很困难,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冯某在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家庭很困难;没有挥霍赃款,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温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家里在地震中受灾,家庭困难;已退赔受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初犯,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因家里穷才犯罪,家里很困难;退赔了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彪、马国点、冯某、王利、温某某、施某相互勾结,分头作案,分工协作,以白纸冒充假币,多次以出售假币为名实施诈骗活动,骗取被害人钱财,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一天,被告人马国点窜至四川省合江县“好运来”大众舞厅,在舞厅中以交朋友的方式认识了被害人冷某某,被告人马国点以做玉石生意为名骗得被害人信任,继而又谎称能购买假币从中赚取巨额利润。2012年12月6日,被告人马国点伙同胡彪、张某某(在逃)将被害人冷某某骗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西岛咖啡茶楼内,用白纸冒充假币,以购买假币为名骗走被害人冷某某现金19.5万元。在作案过程中,马国点负责物色对象,胡彪充当的是做假币生意的老板,张某某充当送货人的角色。事后胡彪分得赃款5万元,马国点分得赃款11万元,张某某分得赃款1万元,另外的2万多元用于三人的日常开销。2、2012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利、冯某、胡彪等三人在宜宾市城区长江边某茶楼包间内用白纸冒充假币,以购买假币为名骗走被害人彭某某现金六万元。被告人王利与冯某系夫妻,在作案的过程中王利负责物色对象,胡彪和冯某联系印刷厂制作假币,胡彪充当做假币生意的老板,冯某充当送货人并且负责在茶楼外望风。事后王利和冯某共同分得赃款4.8万元,胡彪分得赃款1.2万元。3、2012年11月,被告人温某某伙同胡彪、马国点三人在四川省自贡市城区“假日酒店”附近某茶楼内用白纸冒充假币,以购买假币为名骗走了被害人慕某某现金4万元。在作案过程中,温某某负责物色对象,胡彪提供“假币”,充当做假币生意的老板,马国点充当送货人的角色并且负责在茶楼外望风。事后温某某分得赃款2.8万元,胡彪分得赃款1万元,马国点分得赃款0.2万元。4、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施某伙同胡彪在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新区怡景湾小区对面二楼“文景苑”茶楼内用白纸冒充假币,以购买假币为名骗走被害人黄某某现金3万元。在作案过程中,施某负责物色对象,胡彪提供“假币”,充当做假币生意的老板。事后施某分得赃款2.4万元,胡彪分得赃款0.6万元。综上,被告人胡彪参与诈骗4次,共分得赃款7.8万元。被告人马国点参与诈骗2次,共分得赃款11.2万元,被告人王利和冯某各参与诈骗1次,共同分得赃款4.8万元,被告人施某参与诈骗1次,分得赃款2.4万元,被告人温某某参与诈骗1次,分得赃款2.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胡彪于2002年12月2日被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六被告人均于2012年12月25日被泸县公安局在四川省自贡市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胡彪所获赃款8.77万元、被告人马国点所获赃款0.7万余元、被告人王利和冯某共获赃款4万余元、被告人温某某所获赃款0.1万余元、被告人施某所获赃款0.4万余元。在被告人家人的帮助下,被告人温某某退还被害人慕某某4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胡彪、施某退还被害人黄小燕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关于被告人马国点前科的情况说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阜刑初字第166号判决书、关于六被告人的抓获情况说明;2、被告人胡彪的供述与辩解:其和马国点、王利、冯某、施某、温某某等人事先约好分头作案,分工协作,用纸冒充假币,以贩卖假币为名分别到四川泸州、自贡等地诈骗他人钱财,由其充当卖假币的人,其他人物色对象等。交易前其和同伙将纸裁剪成与100元纸币同等大小,冒充成假币欺骗对方。其中一次是由马国点物色对象,由其装扮成卖假钞的人并和张某某(在逃)准备好“假钞”,由张某某充当送“货”人角色,骗得被害人19.5万元;一次是由施某物色对象,其装扮成卖假钞的人并准备好“假钞”,骗得被害人3万元;一次是在自贡,由温某某物色对象,其装扮成卖假钞的人并准备好“假钞”,马国点负责送“货”,骗得被害人4万元;一次是在宜宾,由王利物色到诈骗对象,其装扮成卖假钞的人并和冯某准备好“假钞”,冯某负责送“假币”,望风,骗得被害人6万元。四次诈骗其共分得赃款7万余元。3、被告人马国点的供述与辩解:其和胡彪、王利、冯某、温某某、胡彪一个老表等人约好分别到四川的泸州、自贡、宜宾等地实施诈骗,他们这伙人主要负责物色好目标后联系胡彪交易,各做各的,互相之间不过问。其中一次,其结识一名在合江县开舞厅的老板娘冷某某并取得其信任后,联系胡彪,由胡彪装扮成卖假钞的老板,一个姓张的矮个子送“货”,骗得被害人19.5万元,每一叠假钱除了面上和下面的是用纸印成人民币的样子,中间全是黄纸,是由胡彪和矮个子制作的,这次其分了11万元左右;另外一次在自贡,由温某某物色对象,其负责送“货”同时望风,与胡彪一起骗了一个妇女4万元钱,其分了0.2万元。诈骗所用的道具和交易时准备的假钞全部是胡彪准备的,胡彪是其这伙人的负责人。事后同伙间再按照事先设计好的方案脱身。4、被告人施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1月份左右,其和胡彪联系要到四川自贡、泸州这一带实施诈骗活动,胡彪告知其诈骗的方法。其在内江市骗取一名妇女信任后,联系胡彪,由胡彪装扮成卖假钞的老板,在自贡市内骗得该妇女3万元。每一叠假钞的中间全是纸,是由胡彪带到自贡来的。事后其分得赃款2.4万元,胡彪分得赃款0.6万元。5、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认识团伙中的“老表”(即施某)和“老板”胡彪、马国点、王利。胡彪是他们这伙人的老板,专门负责制作“假币”。2012年12月份,其伙同胡彪、马国点在自贡市市中区某茶楼内用白纸冒充假币,以购买假币为名诈骗了一个年龄30岁左右的女子4万元钱,是由其物色的对象,胡彪扮演卖假币的老板,马国点扮演负责送“货”的人。事后其分得赃款2.8万元,胡彪分得1万元,马国点分得0.2万元。6、被告人王利的供述与辩解:其和冯某系夫妻,与胡彪联系好到四川用白纸冒充假币,以购买假币为名诈骗他人钱财,是从胡彪处得知诈骗的具体方法。冯某和胡彪去印刷厂将牛皮纸裁剪成与100元纸币同等大小,伪装成假币。2012年12月一天,其在宜宾市认识一名四、五十岁的男子并取得其信任后,联系胡彪,三人包装好“假币”,由胡彪装扮成卖假钞的老板,冯某负责送“货”和望风,骗得被害人6万元,事后其和冯某共分得4万多元。7、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和王利系夫妻。同胡彪到自贡一个印刷厂把黄色的牛皮纸按照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大小切割整齐,事先准备好“假币”。王利物色好对象后,其和王利、胡彪再去宜宾市之前就有了一个明确的分工,王利去接被害人,胡彪充当做假币生意的老板,其负责送货和望风,最后骗了被害人6万元,其和王利共分得4.8万元,胡彪分得1.2万元。8、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其和“老李”(即马国点)在舞厅结识,“老李”自称做玉石生意,获得其信任后“老李”介绍购买假币的途经。2012年12月6日,在泸县西岛茶楼,“老李”战友“谢老板”(即胡彪)给一个男子打了一个电话,男子提了110多万假币来,其给了“老李”19.5万元,后来其发现假币全部是白纸。9、被害人黄小燕的陈述:2012年11月,其认识了一名叫“冯伟”(即施某)的男子,该男子介绍其做假币生意,后被该男子和“林老板”(即胡彪)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怡景湾小区对面二楼的文景苑茶楼骗了其3万元,其发现所谓的假币全是黄色的纸。10、被害人慕某某的陈述:2012年11月中旬,其在舞厅认识一名叫“张杰”或“李杰”(即温某某)的男子,在获得其信任后,该男子伙同“谢老板”(即胡彪)、马国点以购买假币的方式在自贡市假日酒店附近一个茶楼里骗了其4万元。1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2012年11月下旬,其在一个舞厅认识一个姓“赵”(即王利)的女人,在取得其信任后,该女人介绍其做假币生意,后被该女人和她表哥(即胡彪)和一个大约40多岁的男子(即冯某)在宜宾市区靠江边的某茶楼包间骗了6万元,回去后才发现所谓的假币全部是纸。12、被害人冷某某对被告人胡彪、马国点,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施某、胡彪,被害人慕某某对被告人温某某、胡彪、马国点,被害人彭某某对被告人王利、冯某、胡彪的辨认笔录和照片。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被害人银行交易清单。14、被害人慕某某、黄某某出具的收条和对被告人温某某、胡彪、施某的谅解书、被告人胡彪、马国点、王利、温某某、施某被追回赃款的依据。15、泸县公安局、泸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重案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被告人胡彪提交的由利辛县某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胡彪亲属的病历资料;被告人马国点提交的由凤台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冯某提交的家庭情况说明一份、由利辛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温某某提交的由天水市麦积区某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由天水市麦积区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施某提交的由利辛县某甲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施某配偶的病历资料,本院酌情参考。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查证的事实,对相关问题评判如下:对于被告人胡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问题,同案犯供述均证实被告人胡彪在共同犯罪中系组织、联系的中心,无论谁物色好被害对象,均联系被告人胡彪充当贩卖假币的老板,且均由胡彪提供冒充假币的诈骗道具,扮演关键角色,对诈骗能否成功起不可缺少的作用。至于共同犯罪人内部如何约定分赃,不影响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被告人胡彪辩称及其辩护人所持“胡彪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是从犯”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彪伙同他人以白纸冒充假币,多次以出售假币为名实施诈骗活动,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大小与被害人有无过错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人胡彪之辩护人以“被害人有严重过错”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国点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辨认同案犯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均系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现,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但不符合“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之立功条件规定,故对被告人马国点辩称其“有立功”之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与王利系夫妻,犯罪前共同商量,作案时分工协作,被告人冯某除了负责送“货”、望风,还与被告人胡彪一起到一家印刷厂制作诈骗用的“假币”道具,再参与包装道具,被告人冯某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冯某是从犯”之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是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彪、马国点、冯某、王利、温某某、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勾结,假借贩卖假币的名义,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彪诈骗他人钱财四次共计32.5万元,被告人马国点诈骗他人钱财两次共计23.5万元,被告人冯某诈骗他人钱财6万元、被告人王利诈骗他人钱财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温某某诈骗他人钱财4万元,被告人施某诈骗他人钱财3万元,数额较大,六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刑律,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胡彪、马国点、冯某、王利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温某某、施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只是分工不同,无主从之别,应当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但被告人冯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胡彪以与本案同样的手段实施诈骗,于2002年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且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彪被公安机关追回其所获全部赃款,被告人温某某、施某被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被告人温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全额退赔被害人,被告人胡彪、施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部分退赔被害人,三被告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利和冯某被公安机关追回大部分赃款;被告人马国点被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综合考量和考察,对六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其中,虽然六被告人不分主从,但被告人冯某参与诈骗一次且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温某某和施某参与诈骗一次,诈骗数额系较大,且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该三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矫正。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追回和未追回的六被告人所获赃款系本案被害人用于向各被告人购买“假币”之用,被害人的行为亦涉嫌违法,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彪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国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胡彪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王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利的刑期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冯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被告人施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陈启松代理审判员 商 晟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内容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