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邓行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鲁明莲与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明莲,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杨红业,刘书英,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邓行初字第98号原告:鲁明莲,女,生于1952年1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肖宗全,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清坡,男,生于1957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杰,男,生于1969年8月,汉族。第三人:杨红业,男,生于1979年12月,汉族(系原告鲁明莲之子)。第三人:刘书英,女,生于1981年9月,汉族(系杨红业之妻)。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史德生,任主任。委托代理人:苏建峰,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营信用社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鲁明莲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鲁明莲委托代理人支照安,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孙清坡、王占杰,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苏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7月30日向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颁发了房权证邓字第393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对位于小杨营乡小杨营村湖厚路东侧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鲁明莲不服,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1995年与其丈夫杨改成出资在杨营街十字口南路东,建门面房一层5间。1995年3月由邓州市人民政府村镇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为原告夫妇颁发了证号为00093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2月,由邓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邓杨集建(95)字第0009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3月原告丈夫因病死亡。2010年8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属原告夫妻共同的房产办理在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名下。被告在办证时未认真审核,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且主要证据不足,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鲁明莲身份证及户口簿。2、死亡证明。3、村镇房屋所有权证。4、邓杨集建(95)字第0009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述证据证实争议房屋为原告夫妻二人所有且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被告辩称:2010年6月30日,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提出申请,并提供了村镇建房许可证等相关证据材料,要求办理房权证。在办证过程中我们到现场进行了测绘,原告也在场,当时询问原告鲁明莲与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是否有土地证和房产证,其均说没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92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材料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第三人杨红业和刘书英负担,且原告的老房权证与土地证编号一样可能是虚假的。故被告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庭予以维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申请表。2、房屋四面墙界表。3、房产测绘委托书。4、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村镇建房许可证。7、杨红业、刘书英结婚证。8、村镇用地证明。9、杨红业保证书。10、邓州市房地产抵押核案登记表。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发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房权证已抵押贷款的事实。第三人杨红业辩称:争议房产确系其母亲和父亲1995年所建,并办有房权证和土地证。办理现房权证是因为受其战友崔某欺骗,房权证办好后想贷款用于做生意,当时办证也是崔某一手经办的,其母鲁明莲并不知情,同意撤销被告颁发的房权证。第三人刘书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在办理房权证时知道原来有老房权证,同意撤销新办的房权证,但前提是信用社的贷款手续需要处理完毕。第三人杨红业与刘书英均未提交证据。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辩称:该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已到期解除,刘书英以其名义重新办理担保借款合同,可以由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提出申请,注销抵押权登记,退还第三人房权证。为此,提交如下证据:担保借款合同,证实原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已解除,刘书英重新办理了担保借款合同。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争议房屋为1995年所建,且有1995年3月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虚假材料。第三人杨红业对被告提交证据有异议,争议房屋为1995年所建,2010年办证时看房屋现状应该知道是新房子还是老房子。办理该房权证时提交证据材料均为其战友崔某经办,目的是想贷款。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联社对被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本身无异议,对原告证明方向有异议。且原告所持杨改成房权证与土地证号一致,存在虚假嫌疑。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鲁明莲与其丈夫杨改成出资在小杨营乡杨营村12组建5间平房,1995年3月邓州市人民政府村镇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为杨改成颁发了000933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2月邓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邓杨集建(95)字第00093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0年3月杨改成去世。2010年6月30日经杨红业、刘书英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但隐瞒了该房屋已为杨改成办理有房屋产权证的事实,材料存在虚假)。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颁发了房权证邓字第393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17日,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与第三人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由刘书英重新与第三人邓州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该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已等于履行完毕。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颁发的房权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法享有颁发房屋产权证书的职权,在颁发房权证的过程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但由于第三人隐瞒事实,提交虚假材料,致使争议房屋在原告丈夫已办理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又为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颁发了房权证。造成一房两证,在前一个房权证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仍有效的情况下,应撤销被告后为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颁发的房权证。被告辩称原告所持丈夫杨改成房权证有虚假嫌疑,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邓州市房产管理局2010年7月30日为第三人杨红业、刘书英颁发的房权证邓字第3930417**号房屋所有权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德强审 判 员  秦文哲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兼书 记员  王道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