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唐和英与潘冬兰、林阿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和英,潘冬兰,林阿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691号原告唐和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静、高云。被告潘冬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建崇、张盈盈。被告林阿同。原告唐和英为与被告潘冬兰、林阿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以普通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章瑜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和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高云,被告潘冬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阿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和英诉称:被告潘冬兰和林阿同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5日因被告潘冬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欧元,口头约定给付利息,承诺在一年之内还清本金,并将丈夫林阿同的身份证及位于瑞安市安阳镇上望街道九二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放在原告处抵押,双方约定如果届期不归还借款,抵押的房产由原告处置。2011年3月10日被告潘冬兰又向原告借款3000欧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潘冬兰、林阿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000欧元即折合人民币342705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偿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五计算)。2、被告林阿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被告抗辩,原告补充陈述:4万欧元借款,双方口头月息1.5%,即每个月600欧元,被告已偿还7个月利息共计4200欧元。被告潘冬兰辩称:1、原告诉称的2010年8月25日借款4万欧元属实,但被告已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1月25日、2010年12月25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5日在其意大利白兰塘服装工厂内各偿还原告4000欧元共计24000欧元。2、原告诉称的2011年3月10日借款3000欧元不属实,当时被告潘冬兰确实有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欧元,如果用的话是一个月内还清,但后来由于潘冬兰不需要使用这笔钱,所以该笔款项没有实际交付,因此该笔借款没有生效。退一步讲,即使该笔款项交付了,也约定了一个月内还清,该笔款项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属于被告潘冬兰个人债务,与被告林阿同无关。两被告在2000年已离婚,后为了带儿子出国,才于2004年复婚,但期间双方并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过,所以被告林阿同不需要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原告的诉请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予认可,其次由于两被告并没有共同生活,被告潘冬兰所借款项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所需,两被告虽未离婚,但被告林阿同并不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部分不合理的诉请。被告林阿同未作答辩。原告唐和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和英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潘冬兰、林阿同户籍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欧元,并约定届期不归还,抵押的房产由原告处置的事实;5、被告林阿同的身份证、土地证、房产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冬兰将林阿同的身份证、位于瑞安市上望街道九二村房屋的土地证及房产证原件放在原告处抵押的事实。被告潘冬兰、林阿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阿同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抗辩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潘冬兰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该份证据程序上的合法性是否存在问题由法庭认定,对证据4中4万欧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内容来看部分内容不真实,被告并没有将房产证、土地证提供抵押,只是由于原被告关系很好,被告将两证放在原告处保管而已。即使有抵押也没有经过抵押登记,是未生效的。对3000欧元的借条,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该欠条清楚写到:如用一个月还清,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事实,实际上被告并没有用到该笔款项,所以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故不存在偿还的情形。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林阿同的身份证是旧版的身份证,不符合现在使用的条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中4万欧元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3000欧元的借条,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借款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是否采纳在下文予以具体阐述;证据5能够与证据4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潘冬兰与林阿同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5日,被告潘冬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万欧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4200欧元。2011年3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欧元,并约定如用一个月还清。另查明,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欧元对人民币汇率为100欧元=808.29元人民币。本院认为,被告潘冬兰向原告借款4万欧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对被告3000欧元还款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如用一个月还清”,可以确认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相关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欧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本金24000欧元,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偿还的4200欧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800欧元。原告主张以立案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欧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故35800欧元折算为人民币为289367.8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从立案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酌情确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经查询,本案立案之日即2013年6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本案债务虽系被告潘冬兰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潘冬兰与被告林阿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林阿同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阿同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该项请求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冬兰、林阿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唐和英借款本金289367.82元及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289367.82元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41元,由原告唐和英负担1079元,被告潘冬兰、林阿同负担536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潘冬兰、林阿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4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帐户: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结算,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章瑜人民陪审员 陈朝勇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远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