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源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忠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忠林,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初中文化,住山西省古交市,山西省古交市农委职工。2013年7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忠林交通肇事一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3年9月22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忠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8日10时许,在晋源区晋祠路西街村张四新家仓库院内,被告人王忠林驾驶×××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行人吴五岳,造成吴五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吴五岳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方面,被告人有自首、赔偿、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王忠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称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抢救伤者并赔偿受害人家属,请求法庭能够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10时许,在晋源区晋祠路西街村张四新家仓库院内,被告人王忠林驾驶×××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行人吴五岳(男,2012年2月9日出生),造成吴五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吴五岳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忠林因不知自己撞人,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约18分钟后经耿某电话告知其撞人,被告人驾车返回事故现场并报警等待民警到来。被告人于2013年6月20日16时40分到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归案。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罪行。2013年6月22日,受害人吴五岳父母吴元余、赵某委托吴元春处理民事部分相关事宜。被告人王忠林委托耿某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2000元,受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王忠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警情信息证实2013年6月18日10时18分许,办案单位接到被告人王忠林电话报警称在旧晋祠路乱石滩车站以南100米的路东,其驾驶×××号客货车撞小孩,小孩已被送往医院。2013年7月4日,该案件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取保候审手续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特征。四、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6月18日,办案单位对被告人王忠林的机动车及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扣留的事实。五、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身份及肇事车辆的信息,肇事车辆系暨光杰所有,案发当天被告人驾驶证在有效期内的事实。被告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六、被告人王忠林报案经过及询问、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驾驶×××号北京牌客货车在乱石滩附近晋祠路东面的一个院子里撞人后,由于并不知情,并未停车,直接驶离现场、离开院子,在给汽车加完油后,接到其部门经理耿某电话后知道自己在院子内撞了人,后返回事发现场并报警......办案人员到现场后,被告人将驾驶证、行驶证交给民警,后乘出租车离开现场......被告人乘出租车离开现场后,当天下午返回其平遥老家,于2013年6月20日16时40分到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归案。七、证人梁某1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王忠林在晋祠路乱石滩附近的一个院子里往库房卸货,卸完货后被告人先行离开加油。离开约5分钟后,梁某1见货主的老板娘抱着一个小男孩拦车去医院,后其给被告人所在的部门经理打电话,大约6、7分钟后,被告人王忠林开车回来,并拿出自己的手机报警,直至警察来到现场。其并未看到孩子如何受伤。八、证人梁某2证言证实,其听见老板娘在院子里叫喊,抱着一个小男孩出了院子去找车......过了一会,那辆车返回现场,直至警察来到现场。其并未看到孩子如何受伤。九、证人耿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其安排被告人王忠林的货车与公司一部梁某1的货车一起去乱石滩的仓库卸货。当天10时左右,其接到梁某1电话称王忠林所驾驶的那辆车出事了。后给王忠林打电话叫其返回事故现场。电话中王忠林称其并不知道撞了人。十、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在西街村张四新家仓库的院子里,两辆搬家公司的车在库房卸货,其在仓库安排事情,其子吴五岳在厨房门口,后其出仓库后发现吴五岳倒在院子中间头部流血,院子里只剩一辆车,没有看见另一辆车什么时候走的。十一、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安排人将其哥哥王忠林送回平遥的事实。十二、受害人出生医学证明,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太原市法医协作医院法医门诊病历、门诊记录,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实受害人吴五岳的基本身份信息及系车祸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十三、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2]机动车安全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送达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复印件登记表,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实:案发当天肇事车辆×××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驻车制动系统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2013]痕迹鉴字第B06032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北京牌轻型货车的撞击痕迹系车身右前部及底盘右侧与低位人体相接触形成。上述鉴定结论已经送达被告人王忠林及受害人家属。十四、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王忠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五岳无责任的事实。十五、委托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本院工作日志、吴元余身份信息、证人耿某询问笔录、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本案民事部分赔偿、谅解的事实。十六、太原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忠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忠林在肇事后,返回现场报警并等候民警到来,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与受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项,肇事行为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此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上量刑情节建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此前无犯罪记录,此次为过失犯罪,其在事故发生时确不知情,后驾车返回现场报警并等待民警到来,有自首、赔偿并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明显,其居住地司法部门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以教育、挽救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忠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韶林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姚玉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浩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