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毛XX与被告何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何XX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法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毛XX,男,65岁。委托代理人周桂明,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XX,男,38岁。(未到庭)委托代理人何X前,男,61岁。系被告何XX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军,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XX与被告何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诗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新秀、人民陪审员赵江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湘俊担任记录。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桂明,被告何XX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何X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XX诉称:2013年2月,原告经本县白芒营镇塘车村6组村民罗XX介绍,同毛X志、毛X芳、何X华、罗XX等人一起为被告何XX修建房屋。同年农历4月8日,因桥板断裂,原告在砌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至楼面,支撑脚手架的撑树也随之掉落打在原告右脚上,致使原告右脚受伤被工友送至白芒营中心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毛XX于当晚被送往广西一八一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花费医药费42373元。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较重情况)并致八级伤残。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895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毛XX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证据2、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18日入院治疗,于2013年6月11日出院;证据3、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病人每日用品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证据4、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做事受伤并致八级伤残;证据5、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司法所对工头罗XX的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建房受伤,原告与被告形成雇佣关系;证据6、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司法所对工友何X华的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建房受伤,在建房过程中工头没有收取管理费,毛X志、毛X凡、何X华、罗XX都是被告所雇请;证据7、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司法所对工友毛X志的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建房时受伤,罗XX没有收取管理费;证据8、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司法所对被告父亲何X前的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建房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毛X志、毛X凡、何X华、罗XX都是被告所雇请;证据9、人民调解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建房时受伤,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毛XX、毛X志、毛X方、何X华、罗XX都是被告所雇请;证据10、住院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共花费医药费42373.45元;证据11、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进行法医鉴定费用是900元;证据12、毛XX的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毛XX是白芒营镇连山脚1组村民;证据13、被告何XX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何XX系白芒营镇塘车村4组村民。被告何XX辩称:第一、原告毛XX是否是在建房过程中受伤的,答辩人不清楚。毛XX出事后未与答辩人联系,其他施工人员也未告知答辩人。第二、本案原告少列了被告。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下:①答辩人与罗XX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以90元/㎡的价格将建房工作包给罗XX,由罗XX提供模板、撑树,组织劳力施工,答辩人以90元/㎡的价格获取罗XX等人交付的劳动成果;②罗XX与毛XX之间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罗XX提供模板、撑树获取12元/㎡的价款、拆模3元/㎡,其聘请毛XX为其施工,毛XX在施工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作为雇主的罗XX应承担赔偿责任;③桥板是毛XX和毛X志架的,毛XX应为自己的行为买单,应自行承担责任。罗XX作为雇主应列为被告,其他施工人员系个人合伙关系,毛XX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为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受到了伤害,其余合伙人应分担其损失。综上,原告少列了罗XX、其他合伙人作为被告。第三、原告的损失不真实、不客观:①毛XX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万余元,其中胫骨远端内侧锁定钢板(不锈钢)10孔美国zim花费11128.12元,锁定螺钉3.5㎜(不锈钢)3.536美国zimmer花费7835.1元。毛XX均用了美国金控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采用国产普通型,这部分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负;②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时机不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何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2、1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方认为原告在治疗伤情的过程中有伤病同治的现象,可能在治疗腿伤过程中治疗了其他的疾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采用美国进口的钢板进行内固定,属于扩大的损失,从第三页中间与第四页顺数的第3行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同样的材料,国产和进口的材料差价很大,应当用国产普通型。经本院审查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当时医生帮其做手术时,原告已被打麻药,手术所采用的钢板、螺钉均系医生安排,原告并不知情,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无证据证实采用进口钢板不是病情所需,亦未提出用药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①鉴定的时间不对,伤残鉴定应当在伤情稳定三个月后进行,时间不对,鉴定结论可能有误;②鉴定系被告毛XX自行委托。经本院审查认为,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永冯鉴字(2013)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案相关联,由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应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被告认为,①何XX及何XX的父亲,确实不知道毛XX在施工过程中受了伤;②被告与罗XX之间应当是承揽合同关系,罗XX与毛XX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③罗XX、何X华、毛X志与毛XX是合伙关系,他们的工资发放是按天数发放。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8相互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某些当事人的陈述不实,没有真实客观的反映事发时的情况,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建房时受的伤。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9与证据5、6、7、8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有扩大损失的嫌疑,扩大损失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第七十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机不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鉴定发票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毛XX系有农村建房经验的人,经常与罗XX等人在一起为他人建房。2012年12月,何XX欲在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镇塘车村建一栋二层半的砖混结构房屋,与罗XX口头约定:由罗XX组织人员为何XX建房,按90元/平方米(包括建房的工钱,租模板、撑树的费用)给付工资。罗XX等参与施工人员约定:扣除租模板、撑树的费用后,剩余的工钱按参加人出工的天数平摊。农历2013年4月8日,毛XX与罗XX、罗X田、何X华、毛XX、毛X志、毛X芳等人一起出工建房,同日下午4时许,原告站在桥板上砌墙时,因桥板断裂跌至楼面,支撑脚手架的撑树随之掉落打在原告右脚上,致使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工友毛X志、毛X芳骑摩托车将原告送往XX瑶族自治县白芒营中心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原告于当晚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2373.45元。2013年7月30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永冯鉴字(2013)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毛XX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构成轻伤(较重情况)、并致成8级伤残;住院期间须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继续治疗费用约3000元;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法医鉴定费9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440元,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1836元即每天59.82元,省外伙食补助为每天15元。原告毛XX伤后损失确定为:1、伤残赔偿金7440元/年×17年×30%=37944元;2、鉴定费=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15/天)=360元;4、护理费24天×59.82元/天=1435.68元;5、医疗费42373.45;6、继续治疗费3000元;7、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以上合计93013.13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罗XX与原告毛XX等人同工同酬,没有抽取管理费,没有对原告的工作起支配作用,相互间不存在雇佣人与被雇佣人的关系。罗XX、毛XX等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承揽建设被告何XX的房屋,应为共同承揽人,被告何XX按照约定给付报酬,为定作人。原告毛XX等人与何XX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毛XX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建房经验,应当知道高空建房具有危险性而未注意安全防范,脚手架为毛XX亲手搭建,桥板断裂导致原告受伤,系原告自身的过错所致,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告的损失较大,且是在为被告何XX建房屋施工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何XX是受益人,可依公平原则给予原告一定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酌情补偿原告各项损失的25%,即2325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毛XX定残时间为2013年7月30日,其时已满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因伤花费1000元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赔偿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XX补偿原告毛XX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继续治疗费等共计2325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0元,由原告毛XX负担1530元,由被告何XX负担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诗忠代理审判员 周新秀人民陪审员 赵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湘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