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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渡法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余延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余廷富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渡法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宏杰。委托代理人江海,特别授权。被告余廷富。原告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森公司)诉被告余廷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华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哲、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廷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富森公司诉称,2010年1月26日,被告余廷富自愿将渝AU73**号车挂靠被告富森公司经营,原、被告依法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在合同中双方都做出了责任义务权利的详细规定,可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以种种借口,恶意拖欠原告费用至今,且该车现在未参加国家规定强制保险及车辆年审,目前公司已丧失对该机动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更加无法防范控制,也无法查到该机动车辆的下落,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现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1月—12月的管理费1800元;2、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3、解除原、被告基于渝AU73**号车辆形成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富森公司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全年的管理费1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3、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4、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廷富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富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渝AU73**挂靠在原告名下,每年的年审时间是3月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挂靠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对车辆进行年检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余廷富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月26日,原告富森公司与被告余廷富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余廷富将全资全款购置的车辆挂户在原告富森公司,以原告富森公司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2、挂户车辆车牌号为渝AU73**号,发动机号为00889781;3、合同期限自挂户之日起至该车辆报废或转让、转籍的一切手续办理完清为止;4、合同期间,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暂收全年管理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800元,被告应于过户和审车、审证前缴清,逾期一天,甲方将按日加收月管理服务费款百分之五的滞纳金,直至缴清为止;5、在被告提供完善手续资料的前提下,原告代办车辆年审、年检等手续;6、原、被告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应按违约责任处理,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7、双方因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由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受理,本合同签订地大渡口区。另查,渝AU73**号车挂靠登记在原告富森公司长寿区分公司名下。但至今,被告余廷富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富森公司缴纳2012年的管理费18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依法签订《汽车挂户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余廷富对“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缴费义务”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审理中被告余廷富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余廷富至今未缴纳2012年管理费”这一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余廷富应在每年审车审证时一次性缴纳全年管理费1800元,现查明,被告余廷富欠原告富森公司2012年管理费1800元,至今未给付,故原告富森公司要求被告余廷富给付管理费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廷富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管理服务费,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违约金10000元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富森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低为2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富森公司要求被告余廷富给付违约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余廷富在合同履行期间,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富森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廷富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1800元;二、余廷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三、解除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余廷富于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汽车挂户经营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600元,共计650元(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余廷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迳付重庆富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谢华莲代理审判员  王 哲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悦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