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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绍全,男,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德卓乡胜营村黄院组,现暂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洛平村出租房。身份证号码:5224281969********。2013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绍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绍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因其朋友潘某与被害人冯某甲的矛盾而与冯某甲发生争吵,继而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持砖头将被害人冯某甲头面部打伤,致使被害人冯某甲左侧颞部硬膜外出血、左某、颧弓多发骨折及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冯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677.46元。后在本院组织调解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朱某赔偿被害人冯某甲人民币16000元,冯维某被告人朱某表示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门诊病历、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甲发生矛盾而将被害人冯某甲打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绍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