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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赵某某,男,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双城市。被告:许某某,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正在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赵丽敏,女,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霞,女,黑龙江林大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丽敏、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再婚)。婚初感情尚好,2010年被告服刑,原告一直居住在被告婚前的房屋,最近被告指使其前夫、女儿于众和其侄女将我从该房撵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30000.00元平均分割,各自偿还。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许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称债务被告不知情。被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证据1系国家权力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民政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生活,但双方未能如此,现被告正在服刑,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诉共同债务3300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原告同意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95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林审判员 于纯新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彦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