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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泓,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6时许,在定陶县仿山镇十里铺村,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庚两家因故发生矛盾,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朱某庚面部,致被害人朱某庚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认定,被害人朱某庚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书证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邓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戊、王某丁、程某、朱某己证言,被害人朱某庚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传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