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2310号原告:郑某某,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德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陕西某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某某,陕西某某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是西安智晟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宣称有关系可以安排工作。2011年初原告让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告知要收取办事费用,并承诺办不成费用全部退还,原告随即分次给被告付了办事费用。但是等了一年,工作都没有安排,原告向被告提出退钱,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钱,并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尚欠的23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全部退还。但被告未如期退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借口推诿,时至今日尚未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234000元欠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只是向原告介绍与李军钢认识,被告未收取原告任何费用,费用均为李军钢收取。对原告郑某某要求的234000元数额不认可。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是西安智晟人力资源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可以安排工作。2011年初原告让被告安排工作,原告随即分次给被告付了办事费用。后工作没有安排,原告向被告提出退钱,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234000元的欠条,并承诺一个月内全部退还。但被告至今日仍未退还。故原告以借据起诉要求被告还钱。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依据2012年3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主张权利,经开庭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以该借据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钱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2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48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