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军、杨海云诉被告马少成、单春庆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军,杨海云,马少成,单春庆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涞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瑞军,男,汉族,1970年10月7日出生,住涞水县义安镇南白堡村南小街**号,农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70********。原告杨海云,男,汉族,1962年12月15日出生,住涞水县义安镇庄町村和平街**号,农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62********。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少成,男,汉族,1958年7月6日出生,住涞水县义安镇南白堡村小北街**号,农民。身份证号码:1324291958********。被告单春庆,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出生,住涞水县义安镇南高洛村正阳路**号,农民。身份证号码:1306231978********。原告王瑞军、杨海云诉被告马少成、单春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瑞军、杨海云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7日、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瑞军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马少成、单春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瑞军、杨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马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春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军、杨海云诉称,2012年7月份,二被告合伙承包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的建筑工程,被告马少成负责现场指挥和计工,单春庆负责后勤。经马少成联系,二原告受雇于二被告在工地做工,双方约定原告王瑞军的工资为每天180元,杨海云的工资为每天130元,后经结算,被告拖欠了原告王瑞军工资2940元、拖欠杨海云工资5280元,依据被告造的工资表及欠条,共同打工的其他大部分工人已从发包方处直接支取了工资,原告因无欠条而未能支取。后原告找二被告讨要工资,二被告虽承认欠钱,但以工资款由对方支取为由相互推诿,拒不给付,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并负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少成辩称,因为工资不是我发的,是发包的公司发的,与我没有关系,并且公司也没有与我结帐,总的结帐单也没有,公司是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张利,所以原告工资不应向我要,应向公司要。被告单春庆辩称,原告不应告我,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我没给原告打过欠条,原告也没跟着我干活,所以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瑞军、杨海云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马少成书写的工资表一份,证实原告7、8、9月份工资情况,其中杨海云47个工,工资应为6110元,支取了830元,余5280元;王瑞军19个工,应为3420元,支取了480元,余2940元。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王瑞军工资2940元,欠杨海云工资5280元。2、被告马少成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杨海云7月8月9月47工X130元=6110元,支830元,有车费,余5280元整。马少成,2012年9月26日”。证明被告马少成欠原告杨海云工资5280元。被告马少成质证,证据1、2属实,承认是自己所写。被告单春庆质证,对证据不知情。合议庭评议认为,二原告出示了工资单及借条原件,被告马少成予以认可,虽被告单春庆质证不知情,但也没有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二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马少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一份,载明“申请,我于2012年12月30日同义安镇北白堡村薛增友一起要帐,在合同上签字,但公司并没给我钱,薛增友给甲方跪下来要他本人工资,事情的经过薛增友可以作证。申请人:马少成,证明人:薛增友。”证明目的:马少成最后一次要工资,并在合同上签字,当时薛增友在场。2、二被告为张志刚等9人出具的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总工资肆万伍仟捌佰肆拾柒点五元,9月20日清,欠款人马少成、单春庆,2012年9月13日”。证明目的,单春庆在欠条上签字,马少成与单春庆是合伙关系。马少成当庭陈述,因为我当时在工地负责工人出工情况,这个工程是我和单春庆合伙干的,工资是公司发的,工人是我找的,工也是我记的,工资单也是我记的,当时约定在欠条上我和单春庆签字,签字后发工资,是由东方公司发工资,我经过几次和东方公司要帐,公司的负责人说王瑞军的工资是由单春庆代为支取了,所以我没给王瑞军打欠条,杨海云的工资是公司没给。二原告质证,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单春庆质证:对证据1我不知道,不质证;证据2中的签字不是我签的,我与马少成不是合伙关系。马少成当庭申请对单春庆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本院提供了单春庆在庭审笔录中的签字,该单位做出津天鼎(2013)物证鉴字第5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均为同一人所写。经质证,二原告及被告马少成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马少成提供的证据1,系申请证人薛增友出庭作证的申请,但薛增友未能到庭,对证据1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被告单春庆虽然质证不是其本人签字,但经鉴定部门鉴定为同一人所写,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中所欠工资为张志刚等9人,而没有本案的二原告,不能实现被告马少成以此证据证实与单春庆系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被告单春庆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证实合同的甲方为中建三局东方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乙方为马少成,合同中马少成注明“以后的工人工资有我负责,工程款已结清,马少成,2012年10月30日”。证明目的,单春庆没有承包这个工程,公司也没有给他钱。2、薛增友、马开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马少成书写的欠条二份,证明公司发放工资有工人身份证和马少成的欠条即可,不需要单春庆签字,马少成当庭陈述不属实。二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也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马少成质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签订合同后,多次和公司要帐,我的合同被别人偷走了,完工后和公司要帐,张利承诺给15000元,但也没给,当时单春庆在场。对证据2无异议,欠条是我打的,工资也是公司发的,当时单春庆和张利在场。合议庭评议认为,因原、被告均对单春庆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该证据盖有出证单位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原告王瑞军、杨海云受雇于被告马少成在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的建筑工地干活,当时双方约定王瑞军工资每天180元,杨海云每天13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马少成给二原告出具了工资证明,共欠原告王瑞军工资2940元,欠原告杨海云工资5280元。二原告多次向被告马少成讨要工资,但被告马少成以公司没有给付工资为由,拒绝支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提供劳务的,另一方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当庭出示了记工单和欠条,且被告马少成承认拖欠二原告工资,马少成应当给付二原告工资。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资,但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少成、单春庆连带给付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少成提出与被告单春庆系合伙关系,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但被告马少成仅出示了马少成、单春庆为张志刚等9人所打欠条,该欠条中并没有注明欠本案二原告的工资,故马少成以此欠条证实其与单春庆合伙关系,证据不足;被告单春庆在欠条中签字,但当庭予以否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其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少成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瑞军工资2940元,给付原告杨海云工资528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少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单春庆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素梅代理审判员 夏朝华人民陪审员 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效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