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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民初字第3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包凡龙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凡龙,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民初字第3793号原告包凡龙,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杨杰,蒙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钦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凡龙与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凡龙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钦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凡龙诉称,2013年8月28日11时许,秦元玉驾驶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坦埠镇坦埠桥东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我驾驶的鲁H×××××号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057.18元、误工费4110元、护理费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312.18元。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剩余损失待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后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我方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其支付现金2000元,请求法庭判决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时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待我公司落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且驾驶员无醉酒、逃逸等行为后,由两个保险公司平均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辩称,1、如果查明被告车辆确系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驾驶人的事故责任,我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以确定我公司是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或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被保险人应当向答辩人提供驾驶人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确定被保险人的驾驶人资格,车辆技术状况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从而确定我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3、原告的各项请求应当依据事故发生地上年度农村纯收入及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医疗费支出项目、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名录;误工费支出的前提是原告有劳动能力,误工期间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合理休息时间确定,可参照公安部有关《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日标准》,陪护期间应当是住院期间。交通费支付以原告住处到就医医院的普通客车车费为标准,三个往返为其合理必要。4、诉讼费,鉴定费是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免赔范围,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5、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个保险公司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1时许,秦元玉驾驶鲁Q×××××(鲁Q×××××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沿3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蒙阴县坦埠镇坦埠桥东头路段超车时,与对行的包凡龙驾驶的鲁H×××××号“福田牌”轻型封闭货车相撞,造成包凡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坦埠中心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458.28元。当天转入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3598.90元。2013年10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头外伤,胸部、四肢软组织损伤;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包凡龙的损伤致头外伤,胸部、四肢软组织损伤,但其损伤达不到评残标准所规定的程度,构不成伤残;3、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之规定,根据其损伤程度,结合临床治疗,建议包凡龙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建议其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1名。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临公交蒙认字(2013)第20130828097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如下:秦元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包凡龙无责任。同时查明,秦元玉驾驶鲁Q×××××(鲁Q×××××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系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秦元玉系其雇佣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中。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强制保险单号为:PDDH201337010332000458,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单号为:PDDH201337010332000459,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7日二十四时止。该车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强制保险单号为:PDZA201237130000212205,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37130000003765,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包凡龙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的驾驶员,根据同行业标准日平均工资为137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张伟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的驾驶员,日平均工资为137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收到条、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秦元玉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其雇主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应在鲁Q×××××(鲁Q×××××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比例全额承担。鲁Q×××××(鲁Q×××××挂)号“陕汽牌”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险。其赔偿数额两家保险公司应平均分配。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请求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400元。综上,原告包凡龙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7.18元、误工费4110元、护理费2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3112.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包凡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112.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306.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6306.09元。二、原告包凡龙的剩余损失50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5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