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郭凤勤与被告赵永亮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勤,赵永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郭凤勤,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被告赵永亮,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原告郭凤勤与被告赵永亮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了举证期限。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凤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凤勤诉称:2013年7月4日下午,宁陵县张弓镇何楼村民赵永亮因为琐事,把被告打伤,被告因为其违法行为已经行政拘留,但是对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却没有进行任何赔偿,并切被告及其家人也没有到原告家中进行赔礼道歉,原告与被告原本是邻居,这次事件是被告及其家人到原告家中恶意辱骂,并殴打原告至住院治疗,被告既没有对原告进行经济赔偿,也没有为自己的行为表达歉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被告赵永亮未提供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850.5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和补充,本院予确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医疗单据3张(宁陵县人民医院单据1426.7元,住院期间2013年7月4日至7月14日,放射费票据300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224.5元)。3、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住院病历、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2013年9月1日宁陵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1份。4、交通费票据21张计款510元。5、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公安机关处罚,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的事实。被告赵永亮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郭凤勤的申请,调取宁陵县公安局张弓派出所行政卷宗1份(复印件24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郭凤勤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医疗单据、出、入院证明,住院病历,2013年9月15日宁陵县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2013年7月27日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核磁共振报告单,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与案件事实在关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郭凤勤申请本院调取的宁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本院认为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4日下午2点话题,宁陵县张弓镇何楼村民赵永亮因琐事将本村村民赵德振的妻子郭凤勤头部打伤,郭凤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赵永亮被宁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天,罚款300元,原告郭凤勤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426.7元,后又在宁陵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300元,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费224.5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4850.5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永亮与原告郭凤勤因为琐事发生纠纷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伤情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51.2元。2、误工费:60元×10天=600元。3、护理费:60元×10天=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5、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6、交通费300元。共计:3851.2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赵永亮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亮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凤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851.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亮陪审员 郭广川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祁栋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