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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4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4632号原告吴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欢勇,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阎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欢勇,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下半年认识后开始交往,并于2010年12月6日在厦门市翔安区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婚后长期无业,赌博成性,常无故外出,数日不回。原告婚后得知被告曾在2007年因赌博罪被判处过刑罚,原告多次劝诫被告改掉赌博恶习,好好工作生活,但被告置之不理,仍嗜赌成性。原告认为,被告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并且婚前隐瞒曾经犯罪服刑的情况,二人现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各自孩子各自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的一部小轿车财产(车牌号闽D×××××)。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并不真实,其并未进行赌博,只是在家与朋友打麻将娱乐。其日常在家煮饭,并未出门。即使过去因赌博受过处罚,但并未因此而被判处刑罚,且现已改正。讼争车辆是被告向其母亲、姐姐借钱购置的,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二人在2009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于2010年12月6日在厦门翔安区登记结婚。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婚前各育有一子,现原告儿子11周岁,被告儿子已年满19周岁,原告儿子与原告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被告儿子与原、被告二人一起居住。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属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与被告再婚已两年多,夫妻双方并无重大矛盾分歧,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只要夫妻双方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如初。原告吴某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阎 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薛佳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