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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闫庆生与张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庆生,张小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闫庆生,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小亮,男,49岁,汉族,系卢龙县万庄信用社职工。原告闫庆生诉被告张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汝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庆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三万元,承诺本月4月15日还清,借期三天,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三天借款期限内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直至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保证本月25日还清借款三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但被告又未按保证的期限还款。被告两次失去信用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偿还。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三万元及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借与被告人民币三万元,承诺三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到期后被告未还此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保证在本月25日还清借款,并出具了保证书,但被告并未按保证书执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保证合同一份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一招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所诉被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闫庆生借款三万元,并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汝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