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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刚,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为某某。因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且对人极不尊重,对家庭孩子亦不尽照顾义务。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且现已分居。现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至十八周岁;诉讼费及其他诉讼支出由原、被告分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为某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正常的,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为了年幼的孩子,还是能共同生活的。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亓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