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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树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树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孙家福,于洪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徐树岐,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沧县风化店乡大白冢村。委托代理人崔长民,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住所地南皮县西环路。负责人李义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禄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葛钟钊,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号靖烨科技园*号楼*层。负责人艾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家福,农民。被告于洪彤。原告徐树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孙家福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洪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6时50分,在南皮县302省道230KM+600M处,被告孙家福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与被告于洪彤的翻斗车相撞后将原告撞成重伤,原告在医院治疗中被告孙家福及被告于洪彤支付不足40000元,此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家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洪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他被告依法赔偿。综上,对原告的损失403172.59元由被告方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及三辆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我公司只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不合法有效,则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的意见。另外我公司承保第三责任险,应该减去三份交强险限额后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孙家福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我在交警队为原告垫付30000元,在南皮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这3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返还给我。被告于洪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6时50分,在南皮县302省道230KM+600M处,被告孙家福驾驶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停车的被告于洪彤驾驶的翻斗车追尾相撞,相撞后于洪彤驾驶的翻斗车又与在于洪彤车前解牵引钩的原告徐树岐相撞,相撞后于洪彤驾驶的翻斗车又与前方徐树岐停靠在路边的翻斗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树岐受伤,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2012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家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洪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树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树岐被送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6天,花费医疗费208144.89元。原告经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3)临鉴字第1094号、第15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树岐车祸致多发骨折手术治疗,伤残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误工期120-280日,营养期90-120日,护理期120-150日,护理人数评定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内固定取出医疗费贰万贰仟元至贰万伍仟元,内固定取出医疗误工期30-60日,护理期15-30日,营养期15-30日。原告主张住院13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原告主张经鉴定营养期为150天,营养费为50元/天×150天=4500元。原告主张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8%,赔偿标准为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共计8081元×20年×28%=45254元。原告主张系沧州群博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197元,误工期间经鉴定为340日,误工费36233元,提交原告徐树岐2012年9/10/11月的工资表、沧州群博研磨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徐树岐误工证明、沧州群博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原告主张住院136天期间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徐树岐的弟弟徐树文及原告之子徐超,出院后由原告之子徐超一人护理44天,徐树文及徐超均为沧县益成再生胶厂职工。徐树文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35元,徐超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194元,护理费总计33376元,提交徐树文及徐超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表、沧县益成再生胶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5000元,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6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两张。原告主张交通费2887元。原告主张其还有父母需要抚养,其父现年7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计算5年×28%(伤残赔偿系数)=7510元,其母现年7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计算10年×28%(伤残赔偿系数)=15019元,二人合计22529元,由于原告有一个弟弟,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29元÷2=11264.5元,提交被抚养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一份。被告孙家福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交警队支取其垫付押金30000元,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990元及药费20元,提交住院押金票据一张、医药费票据2张、徐树文领取30000元现金的收条一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孙家福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有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二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第2012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家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洪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树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予认定。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孙家福承担70%,被告于洪彤承担15%。被告孙家福驾驶的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一份,被告于洪彤驾驶的翻斗车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要求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被告孙家福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208144.89元+20元(被告孙家福垫付)=208164.89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6天=6800元。3.二次手术费25000元。4.营养费按照30元/天×150天=4500元。5.护理费104.5元/天×136天(徐树文)+106.4元/天×180天(徐超)=33364元。6.误工费3197元/月÷30天×340天=36233元。7.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25%,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20年×25%=40405元。8.原告已构成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9、伤残鉴定费26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10.鉴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1264.5元,原告虽构成九级、九级、十级伤残,但是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1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损失为(208164.89元+6800元+25000元+4500元+33364元+36233元+40405元+15000元+2600元+2000元-10000元-110000元)×70%=177846.8元。被告于洪彤应承担部分为(208164.89元+6800元+25000元+4500元+33364元+36233元+40405元+15000元+2600元+2000元-10000元-110000元)×15%=38110.03元。由于原告的损失中被告孙家福应承担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可以全额赔偿,因此被告孙家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家福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990元及药费20元,另外原告方在南皮县××大队支取被告垫付押金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孙家福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押金4990元、药费20元以及原告方在交警部门支取的被告孙家福垫付押金3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将该款给付被告孙家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树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树岐各项损失共计142836.8元。(已扣除被告孙家福垫付3501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孙家福垫付款35010元。四、被告于洪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110.03元。以上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原告承担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支公司承担27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200元,被告于洪彤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陪审员  武瑞芳陪审员  李 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磊附:汇款账号(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收款单位:南皮县财政局支付中心开户行:河北南皮农村商业银行账号:03×××1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