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慈溪市赛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慧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赛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慧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慈溪市赛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忠让,广东陆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慧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原告慈溪市赛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慧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忠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慧科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000千克NMP,共计货款27,000元,付款时间为货到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任何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620元(利息暂计算自2012年8月3日至起诉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12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购买1,000千克NMP的购销合同,并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南扬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原件一份及扬中市南扬化工有限公司授权书原件一份。原告称其为扬中市南扬化工有限公司“南扬”品牌在华东地区代理商,原告联系到的客户由扬中市南扬化工有限公司直接负责送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销合同、送货单、授权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送货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为传真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为深圳科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单位签字盖章处签收人签名字迹潦草,无法识别,原告亦无法确认该人的具体名字及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故送货单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慈溪市赛思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8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 广 玲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学军(兼)书 记 员 唐 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