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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钟景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景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藤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景青,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添,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景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景青及其辩护人曾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钟景青与其朋友覃某某一起从广东开摩托车回家,途径广西藤县富吉治超站路段时见到路边水果摊有水果沙田柚卖,便停车欲购买沙田柚。钟景青在朱某某水果摊购买沙田柚时与朱某某夫妇发生争执,后钟景青从覃某某摩托车护驾工具箱内拿出一把螺丝刀将朱某某的左眼捅伤,然后逃离现场。案发后,钟景青通过覃某某预付了人民币5000元作为朱某某的医药费。经藤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左眼损伤构成了轻伤。2013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钟景青抓获。另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人钟景青与其朋友覃某某打算不买被害人朱某某水果摊的沙田柚欲离开时,朱某某便抓住覃某某的肩膀衣服,要求钟景青购买沙田柚,被告人便拿螺丝刀将被害人朱某某的左眼捅伤。又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钟景青就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钟景青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人民币17000元,被告人钟景青已通过亲属当庭履行。被害人朱某某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一份《谅解书》,鉴于被告人钟景青已按协议约定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且被告人已向其道歉,其对被告人钟景青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景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入院材料及疾病证明书、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覃某某书写的证明,证人朱某章、覃某某、龙某连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藤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3)第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钟景青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景青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景青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幅内量刑。被告人钟景青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司法实践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朱某某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司法实践,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钟景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审判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景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先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