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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3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月娥与高文斌、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娥,高文斌,李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473号原告王月娥,女,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神木镇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一千。被告高文斌,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高家堡镇人。被告李秀芳,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高文斌之妻。原告王月娥诉被告高文斌、李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娥因故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斌、李秀芳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10月25日及2011年3月28日、8月10日,被告高文斌、李秀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26万元、16万元、10万元、23万元,共计75万元,月利率均为2.5%。借款后,被告高文斌、李秀芳将26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8日、将16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25日、将1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7日、将23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9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不予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四支,证明2010年7月8日、10月25日及2011年3月28日、8月10日,被告高文斌、李秀芳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26万元、16万元、10万元、23万元,共计75万元,月利率均为2.5%,其中2011年3月28日借据中高文斌签名系其妻被告李秀芳代签,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该借款均未偿还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高文斌、李秀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高文斌、李秀芳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第一组证据中2010年7月8日、10月25日及2011年8月10日三支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2011年3月28日的借据中高文斌签字系被告李秀芳代签,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文斌与被告李秀芳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8日、10月25日及2011年8月10日,被告高文斌、李秀芳以需周转资金为由先后三次向原告王月娥借款26万元、16万元、23万元,共计65万元,月利率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3月28日,被告李秀芳以同样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借款期限。当日,被告李秀芳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并在借据中签了本人及其丈夫高文斌的名字。借款后,被告将26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8日、将16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25日、将1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7日、将23万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9日,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文斌、李秀芳三次向原告王月娥借款65万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被告李秀芳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高文斌虽不是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但因被告高文斌与被告李秀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月娥与被告李秀芳借款时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已付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但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文斌、李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月娥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其中2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月9日起计算、16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1年1月26日起计算、1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28日其计算、2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均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高文斌、李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李雅琴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XX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