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大连诚德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诚德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张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三初字第01041号原告:大连诚德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锋,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潘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志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大连诚德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利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自2010年1月起向被告提供塑钢型材,并按被告要求送货至案外人辽宁乾德集团有限公司鸿福佳分公司的施工场地。截止至2010年12月底,供货数量39.924吨,货款总计459,622.21元。经双方对账被告给付货款340,204.94元,尚欠货款119,417.27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承诺还清前述全部欠款,但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拖欠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原告货款119,417.2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从1999年与大连实德合作,我没有与原告合作。原告变更名称应当通知我方,在沈阳原告都是以大连实德的名义与我进行的合作。打款都是按照大连实德办事处人员的要求进行的。所以对于原告我不清楚。这10多年期间我给沈阳实德公司打过很多次款和欠条,每次借款也没有将欠条收回。并且我与大连实德多次合作的过程中我也帮他们介绍了很多客户。在合作当中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特别是在2010年乾德集团在法库所建的鸿福佳园工地,当时此工地所定材料是天津金鹏型材,经过实德人员的要求,我帮实德定了实德产品,但实德并没有履行保证产品质量、保证型材的供货时间的承诺。在2012年上半年又供应型材,2012年下半年大连实德陈伟说我欠实德钱,并且给我发了律师函,我与实德律师通了电话,要求实德到我单位与我对账,至今实德没有来人。在2013年我收到起诉书以后,我才知道实德拿出以前的欠条,并且把单位名称更改,一共是两个单位,一个是本案原告,另一个是长春实德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在正常的经营活动当中,如果一个单位在写欠款单的时候不可能2010年写一张,2011年写一张,并且在欠款后面我又付给了对方很多钱,在2010年年底大连实德说我欠11万余元,在2011年4月份大连实德刘潘峰还给我28万元,这笔帐我还没有对完,如果我在2010年欠对方钱,他不能还我这28万元。2011年6月以前陈伟、王凯及大连实德销售总监张杰在同我谈质量问题时,答应给我补偿5万元,当时我没同意,到现在我也没收到。对于实德公司,作为普通老百姓没有能力与他打官司,在质量问题和进货问题上我与实德交谈,始终没有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大连实德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从1999年起建立业务往来关系。2010年12月27日大连实德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为大连诚德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即本案现在的原告。2010年12月31日,原告发给被告对账函一份,内容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货39.924吨,货款总计459,622.21元,已付货款340,204.94元,账户余额119,417.27元。被告经核对后于2011年1月27日在回执联上签字确认:经核对,以上数据准确无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对账函、回执联、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记账凭证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具体金额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长期拖欠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2010年12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大连实德经营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诚德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原告就是变更前的与被告有合作关系的大连实德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现被告提出与原告没有业务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在双方对账后曾将对账函中确认的欠款偿还给原告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提出不欠原告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连诚德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货款119,417.27元,并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8元,减半收取1,344元,由被告张志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利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 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