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斌与杨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杨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1870号原告王斌,男。委托代理人王夫永,海区新华法律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周,男,。委托代理人冯欢,女。委托代理人曹东亮,男。原告王斌为与被告杨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庆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冯欢(被告妻子)、曹东亮(被告表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分六次向原告赊购木材折款467228元,赊购后陆续给付,剩余19.5万元不再给付。原告找到被告索要,被告推托,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月3%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赊购木材折款19.5万元,并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买卖木材及模板和欠款属实,但是原告所供模板存在质量问题,模板层数应该是10层,但是原告给的是3层的,模板出现问题后原告没有及时解决问题,多次协商,一再推脱,所以没有及时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海勃湾区“恒大绿洲”小区从事工程承包建设,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料和模板,质量和数量由被告委托人验收合格后签字为准,由原告先行垫资贰拾万元,以后货到付款,一个月内结清,如违约按月利3%付利息。后在2013年4月至6月间,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木料和模板,被告收到货后,均给原告在欠条上签名,欠条载明了付款期限,并注明逾期不还,按3%月息加本追还。原告共给被告供货价款计467228元,被告也陆续给原告付款,至诉讼时,被告尚有195000元未付原告,诉讼中,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木料和模板,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将货款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供应模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认可。经审查,被告辩称的模板层数问题非隐蔽瑕疵,且被告在每次收货后均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也不能提交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现诉讼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95000元,被告对数额认可,被告应给付,但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自动履行给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原告收到并向本院予以说明,故原告的请求数额应按现实际欠款2500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违约金,虽双方在“供货协议”及欠条上约定了计算标准,但原告主张的欠款具体是何时所欠,原告未能说明,且在“供货协议”中约定原告先行垫资,故原告该项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周给付原告王斌货款250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2元,被告负担20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孟庆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