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潘年林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年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年林,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国阜,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年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文海、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年林及辩护人吴国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潘年林在厦门市翔安区XX电子有限公司上夜班时因工作问题与同事被害人牟XX发生口角。被害人牟XX即约被告人潘年林下班后在翔安区马巷镇友达生活区邻里中心的万家欢超市门口打架,且在下班后纠集李XX等人前往该地点欲殴打教训被告人潘年林,但被告人潘年林未赴约。4月21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潘年林下班后再次纠集朱XX前往万家欢超市门口寻找被害人牟XX欲施以教训,于该处发现被告人潘年林后即质问并与被告人潘年林发生口角,被害人牟XX即持一旁的拖把木柄殴打被告人潘年林身体几下,被告人潘年林被打后即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朝被害人牟XX的腹部捅刺二下致其受伤,后被朱XX拉开并逃离现场。同年8月1日,被告人潘年林在深圳市石龙火车站制证窗口办理临时身份证明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羁押于深圳铁路公安看守所,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潘年林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牟XX的陈述,证人卢XX、方XX、李XX、朱XX、逯XX、潘XX的证言,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光盘制作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年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年林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因工作琐事邀约被告人打架且纠集他人欲殴打被告人,因被告人未应约前往再次于案发当日纠集他人寻找被告人欲施以教训,并先持械殴打被告人身体几下,致被告人持刀捅伤其腹部二下,被害人的行为对案发有严重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六日,依法可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年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代理审判员 黄晓慧人民陪审员 许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