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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沈迪江与余华娟、秦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迪江,余华娟,秦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笕商初字第198号原告沈迪江。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王玲晓。被告余华娟。被告秦光明。原告沈迪江为与被告余华娟、秦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开庭审理。原告沈迪江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华娟、秦光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沈迪江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余华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沈迪江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20%计收。同日被告余华娟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把2011年5月31日到2012年6月1日的利息2万元一并写上,共计本息12万元。在2012年6月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余华娟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余华娟要求再续借一年。展期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余华娟催讨本息,其屡次推诿,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余华娟与秦光明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1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照年息20%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为131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华娟、秦光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告沈迪江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余华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余华娟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余华娟、秦光明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沈迪江提交的证据1欠条系原件,证据2来源于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形式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5月31日,被告余华娟作为欠款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余华娟欠沈迪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到2012年6月1日还。2012年6月1日被告余华娟向原告沈迪江归还2万元。另,杭州市江干区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自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14日档案显示,被告秦光明与余华娟于2008年7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沈迪江据以主张与被告余华娟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有被告余华娟出具的欠条为证,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沈迪江与被告余华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余华娟应当按照其确定金额、时间向原告沈迪江支付欠款。关于原告自认其实际向被告余华娟交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息20%,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陈述,虽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6月1日,被告余华娟应当归还12万元,与欠条载明的金额相符,欠条本身并未明确载明2万元为利息,原告沈迪江以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标准主张逾期利息,于原告有利但加重了被告的义务,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借贷双方曾口头约定年息20%及借款展期的事实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于自身有利的陈述不予采纳,结合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本院认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余华娟确认的欠款金额12万元在扣除其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10万元在无正当抗辩理由的情况下应予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逾期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余华娟应当向原告归还欠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告余华娟与被告秦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因借款所负债务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沈迪江诉请被告秦光明对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华娟、秦光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迪江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24日的逾期利息损失6483元,此后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迪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沈迪江负担333元,被告余华娟、秦光明负担2393元及公告费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敏代理审判员  张夜尽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