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兴行初字第0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朱达武与兴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纠纷案件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达武,兴化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兴行初字第0040号原告朱达武。委托代理人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达权。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住所地兴化市中和路。法定代表人陈浩,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永高,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董世明,男,该局干警。原告朱达武不服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达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方、被告兴化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永高、董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化公(临)行罚决字[2013]12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8月6日上午8时许,因建房手续问题村主任朱达武与村民朱某某在兴化市临城镇砖瓦厂职工宿舍前面路上发生口角,在这过程中,朱达武用拳头殴打朱某某头部一拳。后双方到兴化市临城镇十里村村部,朱达武再次用拳头击打了朱某某头部数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达武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有:1、2013年8月6日12时18分朱达武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6日15时36分朱达武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6日23时50分朱达武的询问笔录;2、2013年8月6日9时54分朱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6日15时49分朱某某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6日19时16分朱某某的询问笔录;3、2013年8月6日16时7分谈某某的询问笔录;4、2013年8月6日11时42分韩某某的询问笔录;5、2013年8月6日10时34分翟某某的询问笔录;6、2013年8月6日15时58分冯某某的询问笔录;7、2013年8月6日16时37分马某某的询问笔录;8、2013年8月6日17时9分吴某某的询问笔录;9、2013年8月6日17时10分周某某的询问笔录;10、2013年8月6日17时39分朱某的询问笔录;11、朱某某的病历复印件及照片;证据1-11证明原告朱达武殴打朱某某致朱某某受伤的事实情况;12、户籍资料,证明原告朱达武的基本情况,其不具有法定的从重从轻处罚事由;13、其他材料,证明案件发生后产生一定的社会影响;14、受案登记表及综合调查报告;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相关的送达回执;16、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17、拘留执行回执;18、初审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据14-18证明被告受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的过程,以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职权、程序合法和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朱达武诉称:因建房问题,朱某某夫妻认为我从中作梗,多次造谣中伤、侮辱纠缠我。2013年8月6日上午朱某某夫妻又纠缠我不放,我一气之下还了手,但双方均未造成伤害。临城派出所处理此事,未充分调查和调解,当天就作出拟处罚决定,兴化市公安局当即就审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立即执行,此处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定程序,滥用职权,使我的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请求撤销兴化市公安局化公(临)行罚决字[2013]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兴化市公安局辩称:兴化市公安局临城派出所依法调查取证,证明了原告殴打他人的事实。被侵害人朱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由于调解不成,我局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兴化市公安局临城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案、询问,进行处罚前告知等,其调查、处罚程序合法。原告殴打他人的行为成立,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殴打他人发生在兴化市范围内,我局依法受理、调查、处罚是法定职责,并非原告所称的滥用职权。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化公(临)行罚决字[2013]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证人与原告先前存在矛盾关系,其证人证言不公正,同时认为被告处罚在先,事后补证,但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达武系兴化市临城镇十里村主任,2013年8月6日上午8时许,因建房手续问题原告朱达武与村民朱某某在兴化市临城镇砖瓦厂职工宿舍前面路上发生口角及纠缠,朱达武用拳头殴打了朱某某,被人拉开后,双方到兴化市临城镇十里村村部再次发生纠缠,朱达武再次用拳头击打了朱某某数下。兴化市公安局临城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警,受案后对原告朱达武、受害人朱某某以及事发时在场人谈某某、韩某某、翟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吴某某、周某某、朱某进行询问。受害人朱某某在询问中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兴化市公安局临城派出所听取了原告朱达武的陈述,并告知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后,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化公(临)行罚决字[2013]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朱达武行政拘留五日,并已执行行政拘留。原告朱达武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化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7日作出的化公(临)行罚决字[2013]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碍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碍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及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兴化市公安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对相关的涉案人员及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查明原告朱达武实施了殴打朱某某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兴化市公安局对原告朱达武处拘留或者罚款以及拘留期限问题,属被告兴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被告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达武要求撤销兴化市公安局化公(临)行罚决字[2013]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被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达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奚 斌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沈如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