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桥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胡敬华与王正、雍定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胡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被告雍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住南京市浦口区桥林街道******。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负责人娄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某某、郑某某,北京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王某、雍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下称人保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和雍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人保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3月22日12时许,王某驾驶苏AD0***轿车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雍某某系苏AD0***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29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雍某某共同辩称,王某在借雍某某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雍某某为原告垫付了5007元。被告人保某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脂肪肝的治疗费用。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2时许,王某驾驶苏AD0***轿车与胡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在桥林市民广场车站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和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3月22日到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抢救,于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9日在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脾包膜下血肿;2、脂肪肝,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或外院就诊。2013年3月29日,南京市鼓楼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3个月,3月后门诊复查。2013年7月5日,南京市鼓楼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建议休息3个月。另查,苏AD0***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雍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王某在借雍某某车辆的驾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雍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07元、现金2000元,共计500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972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0972元,并陈述原告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抢救的费用是由被告垫付的,现尚欠该院部分费用未结,所以未能提供在该院的治疗证据。被告雍某某提供了为原告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票据金额3007元。被告人保某分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3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3、营养费18元/天×191天=3438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营养费12元/天×98天=1176元;4、误工费185.30元/天×191天=35392元,原告提供了南京瑞荣板鸭厂的证明、合同、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按2011年度江苏省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误工费32182元/年÷365天×188天=16576元;5、护理费50元/天×191天=955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5880元;6、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400元;7、施救费100元与停车费300元共计400元,原告提供了南京浦财汽车清障有限公司的发票,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修理费887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票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上列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9442元。本院认为,苏AD0***轿车在被告人保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某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856元、财产损失费1287元,合计人民币34143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299元,因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某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09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37852元。对原告起诉被告雍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雍某某对本起交通造成的损害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雍某某的垫付款5007元。对本案中原告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而未处理部分,原告可待提供证据后向被告另行主张。对被告人保某分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脂肪肝的治疗费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某分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37852元(原告胡某某应返还被告雍某某的垫付款5007元,从此款中扣除,由被告人保某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雍某某)。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77元,被告王某承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