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忠忠诉被告曹传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忠忠,曹传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曹忠忠委托代理人陈献民被告曹传海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原告曹忠忠诉被告曹传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忠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献民,被告曹传海的委托代理人黄万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忠忠诉称,2011年3月,原告将自有的五菱LZW6376NF客车(桂NA69**号)出租给被告,用于其钦州市华信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车经营业务,约定租金按被告转租所得的85%计算支付给原告,并按月结清,租赁期间车辆日常维修由被告负责,费用由原告负担。2013年1月间,原告要求被告将该车辆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却以该车转租后已经丢失为由,拒不返还该车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或赔偿,但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车辆损失费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传海辩称,原告并非把车辆租给被告的租车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只收取车辆出租所得租金的15%作为服务费,车辆丢失的风险是由原告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这也与被告所收取的服务费是相对等的。而且该车辆的被盗是因为第三人马锦威租车后使用不当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应由马锦威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系叔侄关系,钦州华信汽车租赁服务部是被告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服务。2011年3月,原告将其所有的桂NA69**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购买时间为2011年3月17日)交给被告所开办的钦州华信汽车租赁服务部,由其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双方口头约定按被告将车辆出租所得租金的85%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取15%的服务费,租金按月结算;车辆的日常维修由被告负责,费用由原告负担。2013年1月24日,被告将桂NA69**号车租给马锦威,后该车被盗,2013年4月28日,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向被告发出破案告知书,马锦威被盗窃汽车案已破,但该无法追回,该盗窃案已由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3年8月14日审理终结,并作出(2013)钦南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该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效力,经钦州市钦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桂NA69**号车的估价为30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发票、售货登记卡、车辆租赁合同书;被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和身份证、破案告知书;本院(2013)钦南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所开办的钦州华信汽车租赁服务部其经营范围为车辆的租赁服务,即是我们所俗称的租车行。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桂NA6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给被告,被告以其车行的名义将该车租给了第三人,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口头上已经对车辆出租所得租金的计算和分配,以及车辆日常维修和费用承担均作了约定,双方也实际履行了上述约定,双方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的定义及主要条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将桂NA69**号小型普通客车转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因保管不善导致该车被盗无法追回,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要被告按该车原购买价格赔偿,该请求过高,因该车已经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委托鉴定,鉴定该车的价值为30400元,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传海赔偿原告曹忠忠车辆损失304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曹忠忠已预交),由被告曹传海负担296元,原告曹忠忠负担54元。上述应付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燕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