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凌元海、王朝仲、黄志龙、黄红霞、黄妙锦、黄爱红、麻卫思、廖克强、廖爱花、黄卫红、卢荣生、石直平、周瑞兰、杨敏雄、陆照国、黄汉尧、韦志天、巫媛、黄国源、麻丽勤、黄献斌、杨威、黄小燕与被告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元海,王朝仲,黄志龙,黄红霞,黄妙锦,黄爱红,麻卫思,廖克强,廖爱花,黄卫红,卢荣生,石直平,周瑞兰,杨敏雄,陆照国,黄汉尧,韦志天,巫媛,黄国源,麻丽勤,黄献斌,杨威,黄小燕,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凌元海。原告王朝仲。原告黄志龙。原告黄红霞。原告黄妙锦。原告黄爱红。原告麻卫思。原告廖克强。原告廖爱花。原告黄卫红。原告卢荣生。原告石直平。原告周瑞兰。原告杨敏雄。原告陆照国。原告黄汉尧。原告韦志天。原告巫媛。原告黄国源。原告麻丽勤。原告黄献斌。原告杨威。原告黄小燕。23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凌平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智,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翠飞,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元海、王朝仲、黄志龙、黄红霞、黄妙锦、黄爱红、麻卫思、廖克强、廖爱花、黄卫红、卢荣生、石直平、周瑞兰、杨敏雄、陆照国、黄汉尧、韦志天、巫媛、黄国源、麻丽勤、黄献斌、杨威、黄小燕与被告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13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元海、黄志龙、黄妙锦、黄卫红、石直平、黄汉尧、陆照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城、被告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黄翠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元海、王朝仲、黄志龙、黄红霞、黄妙锦、黄爱红、麻卫思、廖克强、廖爱花、黄卫红、卢荣生、石直平、周瑞兰、杨敏雄、陆照国、黄汉尧、韦志天、巫媛、黄国源、麻丽勤、黄献斌、杨威、黄小燕诉称,2005年至2006年上半年,凌元海等十六位原告通过竞拍分别取得广西平果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果金源花苑一期第五栋至二期第六栋楼房一楼商铺门面各一间或两间不等共17间商铺,韦志天等七位原告通过购买分别取得广西平果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果金源花苑二期商住小区第六栋楼各一间住房共七间住房,原告凌云海等17间商铺门前和原告韦志天等七位住户一楼地面门前原是通道和铺有生态砖的活动用地,该活动用地是原告凌云海等17间商铺及原告韦志天等七位住户的一个相对独立开发式的商业、生活活动环境,也主要是原告凌云海等17间商铺商业活动场地及供商铺客户临时停车和原告韦志天等七位户主临时停车用地等。2009年9月10日,被告未经原告等业主同意,擅自作出公告决定并在原告凌云海等17间商铺门前及原告韦志天等七位户主一楼门前的活动用地上搭建面积约150平方米、高约5米的铁质大棚出租给他人,铁棚承租方在经营活动中不但占用活动小区的空间及通道,而且到铁硼消费的客人车辆占用通道乱停乱放,严重影响了原告凌云海等17间商铺的经营环境和原告韦志天等七位住户的生活、活动环境,致使原告凌云海等17间商铺的经营利益和原告韦志天等七位住户的生活活动受到损害。为此,原告曾多次书面告知被告,强烈要求被告及时拆除其擅自搭建的铁质大棚,恢复该地原状。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拆除,被告的如此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小区业主及原告商铺经营、生活活动的合法权益,据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在平果金源花苑一期小区内的第五栋至二期第六栋楼房之间的活动空地上搭棚出租给他人的决定,恢复该地原状。被告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辩称,平果金源花苑所有的商品房和商铺是广西平果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规划和建设,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小区,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属业主共有,该小区的业主总人数为175人,建筑面积为20245.84平方米,业主委员会作出该决定时已征求119位业主的同意,这119业主的专有建筑之和大大超过了小区建筑总面积的50%,业主委员会出租该场地的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房产证或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原告对相应的商铺或商品房享有所有权。证据二、租赁合同,证实原告的商铺均出租给他人经营。证据三、现场照片,证实铁皮棚严重影响原告的商铺经营及住户的生活。证据四、原告的函件,证实被告搭棚出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铁皮棚,恢复绿化用地原状。证据五、被告的答复函,证实被告拒绝拆除铁皮棚,恢复绿化用地原状。证据六、商铺使用说明书,证实被告建造铁皮棚是违规的。证据七、被告的公告,证实业主委员会出租该场地的决定未经原告同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金源花苑小区花名册,证实该小区有商品房116套,建筑面积14902.13平方米,商铺59间,建筑面积5343.71平方米。证据二、金源花苑小区业主意见表,证实有119位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的决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没有相关部门的印章,来源不明,认为证据二是被告作出决定之后才征求部分业主的意见,其程序违法。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只能证实铁皮棚的现状,证据五只能证实被告拒绝拆除铁皮棚,证据六是商铺使用说明书,是针对各业主的规范性文件,证据七只能证实业主委员会对自己所作出的决定公告给各业主知悉,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认可,也未有相关合同相印证,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采用书面形式征求部分业主的意见,是业主大会的形式之一,其程序没有违反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至2006年上半年,原告凌元海、王朝仲、黄志龙、黄红霞、黄妙锦、黄爱红、麻卫思、廖克强、廖爱花、黄卫红、卢荣生、石直平、周瑞兰、杨敏雄、陆照国、黄汉尧、韦志天、巫媛、黄国源、麻丽勤、黄献斌、杨威、黄小燕分别购买广西平果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平果金源花苑小区的部分商铺或住房,原告的商铺或住房与本案诉争的公共用地相临。2009年9月10日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以每月租金1600元出租平果金源花苑小区五栋与六栋之间的公共用地(即本案诉争的公共用地),筹集小区的维修资金,并把该决定以公告的形式张贴在小区的公告栏内。2009年10月8日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征求本小区各业主的意见,并征得本小区119位业主的同意。随后,被告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对外出租该公共用地。原告得知被告出租该公共用地后,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1日向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反对出租该公共用地,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未作出答复。2013年2月原告再次向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书面答复,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在平果金源花苑小区内的第五栋至第六栋楼房之间的活动空地上搭棚出租给他人的决定,恢复该地原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诉争的公共用地虽与原告的商铺或住房相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专有的权利人,故该公共用地应属于平果金源花苑全体业主共有,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有权决定本案诉争的公共用地的使用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原告得知被告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出租该公共用地后,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1日向平果金源花苑业主委员会提出异议,反对出租该公共用地,原告应当在知道该决定之后的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原告直到2013年7月10日才向本院提起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法定一年的行使期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元海、王朝仲、黄志龙、黄红霞、黄妙锦、黄爱红、麻卫思、廖克强、廖爱花、黄卫红、卢荣生、石直平、周瑞兰、杨敏雄、陆照国、黄汉尧、韦志天、巫媛、黄国源、麻丽勤、黄献斌、杨威、黄小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凌元海、王朝仲、黄志龙、黄红霞、黄妙锦、黄爱红、麻卫思、廖克强、廖爱花、黄卫红、卢荣生、石直平、周瑞兰、杨敏雄、陆照国、黄汉尧、韦志天、巫媛、黄国源、麻丽勤、黄献斌、杨威、黄小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光德代理审判员 胡荣芳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