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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非诉行审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与崔业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台市环境保护局,崔业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东非诉行审字第0065号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在东台市东台镇金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崔庆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常卫彬,东台市环境保护局法制宣传科科员。委托代理人路军,东台市环境保护局安丰环保所监察员。被申请人崔业山,男,汉族。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3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东环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东环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在从事石灰装卸、贮存过程中有一定量的粉尘物质产生,无任何防护措施,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的事实清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东环罚字(2013)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德生审判员  宗 彪审判员  苏学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裕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