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岳西县舒雅家居有限公司与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西县舒雅家居有限公司,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龙胜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岳西县舒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雅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城北滨河新天地4号2-3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58302228-6法定代表人:张小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岳西县人社局”)法定代表人:徐双礼,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龙胜,家俱安装工。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雅公司诉被告岳西县人社局、第三人张龙胜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3日依法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张龙胜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小顺、委托代理人罗建忠,被告岳西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金岳峰,第三人张龙胜的委托代理人吴宪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岳西县人社局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龙胜于2013年1月13日经舒雅公司安排,与程国平(司机)一起乘坐该公司货车送家俱到菖蒲镇,当天下午四时许家俱安装结束后二人回菖蒲老家,次日7时47分张龙胜在乘坐该货车回公司上班途中,在县道083线5公里950米处发生车祸受伤,经岳西县交警大队认定,张龙胜无过错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张龙胜为因工受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2、对张龙振、王业才、程国平的询问笔录以及张龙振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经过以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的伤情;4、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等;5、企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的主体合法;6、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系被诉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8、岳府复决字(201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工伤认定已被行政复议维持。原告诉称:2013年1月13日,第三人送货到菖蒲,当天下午四时安装完毕后,没有回公司,也未回城关家中。次日在岳西083线5公里9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上班途中受伤属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有无劳动关系,应先由劳动部门仲裁,而不应由被告直接作出工伤认定;第三人系本县林业局职工,在原告公司上班属“重复用工”,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因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月14日07时47分在县道083线5公里9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2、对程国平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公司规定外出下乡当天要回公司,特殊情况要请示。第三人于2013年1月13日送货到菖蒲后没有请示公司,没有按规定回公司,也没有回城关家中;3、王正发的证明,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1月13日下午4点安装家俱结束后便离开了王正发家;4、原告公司会议录,证明公司已规定,公司车辆每晚需回公司停放,12点以前确实不能回公司须打电话向公司请示;以上四份证据共同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第三人上下班途中。被告辩称:1、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家俱组装工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第三人系在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3、原告未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保险不当,在第三人发生工伤时应对其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4、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5、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已得到行政复议机关的支持和肯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间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第三人在到原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并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第三人不负事故责任情况;3、程国平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安装工,月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在其上班途中;4、张龙振书面证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安装家俱工作近两年,交通事故发生在其上班途中。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属不合法的工伤认定。证据2,张龙振与第三人是兄弟,其证言不真实;程国平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与第三人和被告所做的笔录存在矛盾,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支持举证观点;对王业才的问话笔录无异议。证据3,第三人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对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该认定书上记载路面完好,实际上当时路面有结冰。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整个程序都合法。证据7和证据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伤认定正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8份证据和法规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3,无论真假,都已证明第三人到过菖蒲;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会议录约束的对象是驾驶员而不是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另外,即使第三人违反了公司管理制度,也不影响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认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上述质证意见,同时补充: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举证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除了达不到举证目的外,还能进一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程国平驾驶公司车辆发生事故是第三人上下班途中的基本事实;证据3,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如果真实,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4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相同证据质证意见;证据3,程国平的笔录多处矛盾,同一份笔录对第三人月工资额说法不一,且程国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张龙振与第三人是兄弟,不是原告的员工,不能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证据1,真实性各方无异,可作证据采用;证据2,虽然张龙振和张龙胜是弟兄,程国平系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二人证言内容与其它证据内容基本吻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质证观点也未能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其内容可予采信;证据3、5、6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作证据采用;证据4,其有关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第三人为乘车人,以及第三人在事故中受伤和第三人无事故责任等内容,各方无异议,可予认定,至于原告所提路面结冰问题,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考虑;证据7为法律依据;证据8为复议决定书,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作证据采用。原告举证1、2、3、4,真实性各方无异议,可作证据采用。第三人证据1,真实性各方无异,予以采信;证据2,认证意见同被告举证4;证据3、4,有关第三人在原告公司从事家俱组装工作的基本内容与其他证据内容相吻合,可予采信。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结果,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舒雅公司为一家俱经营公司,从2011年下半年开始,第三人张龙胜到原告公司从事家俱组装工作,每月领取工资,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3日上午,司机程国平受原告指派驾驶本公司车辆从公司装运家俱发往客户王正发家(位于本县菖蒲镇境内),公司同时安排第三人随车前往负责该批家俱的组装事务。当天下午4时左右,第三人完成该项工作,其后,第三人与程国平二人便各自回到其菖蒲镇老家歇宿,第二天清晨第三人又搭乘程国平驾驶的车辆返程。在返程途中程国平驾驶车辆发生侧翻(时间约当日上午7时47分,地点为县道083线5公里950米处),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于2013年2月18日向被告岳西县人社局递交申请,要求对其受伤作工伤认定。被告经相关调查后,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岳人工认字(2013)3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已构成工伤。原告不服,向岳西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另查,①第三人和程国平(事故驾驶员)平时居所在岳西县城关,菖蒲镇为二人老家所在地;②原告提交的《会议录》上,有第三人本人的签名;③原告提出“第三人系本县林业局职工”的主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方对第三人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至事故发生,一直在原告公司从事家俱安装工作;公司一直支付其工资;事发前一天第三人搭乘公司车辆到菖蒲镇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等事实,均予认同;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举证材料《会议录》有第三人本人签名这一事实内容来看,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应是不争的事实。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争议”情形,事实上并不存在。另外,原告所提出的“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争议就必须先行仲裁”的观点,事实上完全剥夺了工伤认定机关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存在”的认定权,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原告所提出的第三人存在“重复用工”的问题,本身未提交证据证实。同时,即使存在“重复用工”,以此作为对抗本案所涉“是否构成工伤”的理由,也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13日第三人受公司指派到菖蒲为客户安装家俱,当天下午四时安装结束后,二人回菖蒲老家夜宿,于次日早晨返回公司上班的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伤责任属无过错责任,非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不得免除,因此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出的“第三人未履行请假手续而当日不回公司,属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行为”的陈述,并不能构成对“认定第三人已构成工伤”合法性的抗辩理由。综上,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岳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岳人工认字(2013)3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岳西县舒雅家俱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林审 判 员 王机英审 判 员 叶 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小丽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