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吴某。被告:周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礼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周某乙。因夫妻双方性格及年龄差异较大,时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育女儿成人,并由被告承担相应抚育费用。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双方结婚及生育情况均系事实,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是好的。近期因被告工作方面原因,双方产生了一定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及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夫妻产生矛盾。2013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退让,完全可以和好。现原告起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彬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郦利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