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严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485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2013年6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1日21时25分,被告人严某某酒后驾驶私家小型轿车,车牌号皖NU82**行驶至霍邱县建新路与东湖路交叉路时,被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城关交警中队现场查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严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严纪丰证言,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庭审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栗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