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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执民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刘惠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惠春,浙江箭环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东方万博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义乌皇朝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金执民字第92-7号申请执行人刘惠春。委托代理人叶昆统、何国通。被执行人浙江箭环电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玉芳。被执行人东方万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辉。被执行人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黄娣。被执行人义乌皇朝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汉潮。申请执行人刘惠春被执行人浙江箭环电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环公司)、东方万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义乌市万博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苑公司)、义乌皇朝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1)浙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原告刘惠春、万博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3年1月16日作(2012)浙商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1)浙金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箭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惠春借款本金24767274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08年4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东方公司、万博苑公司、皇朝公司对箭环公司上述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刘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65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1540元,由刘惠春负担297674元;箭环公司负担15911元,东方公司、万博苑公司、皇朝公司、共同负担7955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惠春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箭环公司的房地产因其他案件已被依法查封,并正由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处置中。因被执行人东方公司、万博苑公司、皇朝公司在箭环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依附于对箭环公司财产处置完毕后才能确定,故在对箭环公司财产处置期间,依法不能确定对承担赔偿责任的三被执行的财产采取执行处置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浙金执民字第92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立伟审 判 员 张昌贵审 判 员 徐伦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于廖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