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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吴立才与刘军、许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立才;刘军;许晓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吴立才。委托代理人周元亮。被告刘军。被告许晓辉。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启。原告吴立才诉被告刘军、许晓辉、曹雷保证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立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元亮、被告刘军、许晓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振启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曹雷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立才诉称,被告曹雷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为12个月,月息3分,并由被告刘军、许晓辉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军、许晓辉均辩称,没有什么要答辩的。是不是给曹雷担保,是不是借给20万元,以借据签字为准。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曹雷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吴立才借款20万元,由被告刘军、许晓辉为其担保,并出具制式的借据一张,载明:“借据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指印),¥200000(指印)。借款人:曹雷(指印)担保人:刘军(指印)许晓辉(指印)2010年11月18日”。该借据签署后,原告吴立才将款5万元出借给曹雷后,于当日通过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汇入曹雷账户15万元。后曹雷未归还,被告刘军、许晓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后经原告吴立才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经催要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担保人应当及时履行担保义务。其久拖不付,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因在借款时,双方对支付利息并未约定,视为无息借贷。但应从催告之日,即立案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待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军、许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立才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曹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德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刘军、许晓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孟庆峰审 判 员  丁兆远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乔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