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陈某甲,女,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和县史召乡人。委托代理人王洁,女,南和县河郭乡郭牌村人。被告陈某乙,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南和县史召乡人。委托代理人李记军,河北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记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4年11月4日生一男孩陈某丁,2008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陈某丙,婚续期间共同购置位于南和县和景书香苑楼房一栋。由于婚前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合,为此常为生活琐事吵闹,甚至打架,更使我不能忍受的是被告在外面沾花惹草,夜不归宿,与他人有不正当暧昧关系,我及他家人曾多次规劝于被告,被告至今未有悔改之意,甚至为此原告还多次遭受被告殴打,于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不忠和暴力行为致使我身心遭受严重创伤,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再难以维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分到共同财产楼房一栋(约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乙当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2007年10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原被告于2004年11月4日生育儿子陈某丁,2008年10月25日生育女儿陈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二人自结婚后即一起在武汉经营生意。2013年7月份,原告携子女回家,二人分居至今。原告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暧昧关系,且持续期间较长,达五年之久至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当庭出示手机短信截屏,被告称只是聊天偶尔玩玩,庭审后至今,原告未按庭审要求将上述内容转换为纸质文件提交法庭。原被告在武汉共同生活期间曾发生矛盾,被告曾因原告回家晚而将原告撵出家门。被告曾将房门锁换掉,但之后告知了原告。原被告婚后在南和和景书香苑购楼房一处,双方均未提交购房任何手续,被告称购房首付为自己父亲所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双儿女,应是幸福一家,二人同为一村村民,婚后又共同在武汉打拼,生活幸福。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与异性有短信往来,原告对此称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暧昧关系,未提交充足证据,被告应对自己在生活中与异性之间的交往和聊天行为给原告以合理的解释,以达原告不存异议,双方婚后在南和和景书香苑购得楼房一处,但对此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交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5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