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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垫法民初字第03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廖某,廖家才���与欧会兵,张孝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余世碧,欧会兵,张孝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胡家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垫法民初字第03011号原告廖某(系未成年人)。原告暨委托代理人廖家才,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余世碧,女,195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挺、王正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会兵,男,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木林,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孝燕,女,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海大道3号6幢1楼3号和龙海大道3号商铺F2-1、F2-2、F2-3,组织机构代码90343772-1。负责人马培忠,该支公司经理。被告胡家方,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元富,男,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廖某、廖家才、余世碧诉被告欧会兵、张孝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胡家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廖家才、余世碧的委托代理人杨挺、王正龙,被告欧会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木林、被告胡家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元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燕、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廖家才、余世碧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欧会兵驾驶渝A5Q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孝燕)由高速路出口方向往黄沙转盘方向行驶与胡家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胡家方、陈昌会受伤、两车损坏。2013年4月15日,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欧会兵、胡家方负同等责任,陈昌会不承担责任。陈昌会受伤后入垫江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7日死亡。陈昌会虽是农村户口,但事故前几年均在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做工且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因此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判令被告欧会兵、张孝燕、胡家方、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498元,护理费498元,交通费3360元,死亡赔偿金59500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及手机等财产损失3300元,合计652753元。被告欧会兵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垫付死者医疗费1.5万元,另支付原告2.5万元,要求同时处理,交通事故基金也垫付了4.76万元,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酌情0.5元到1万元,电动车及手机等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被告张孝燕未作答辩。被告胡家方辩称,原告起诉的赔偿费用应先由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承担,其余按过错承担,我垫付了3万元费用应该扣除,交通费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我受伤后用去医药费13749元,应在本次发生事故的交强险中按比例份额留给我,另行处理。本人所驾驶的非机动车电动车与机动车相撞,责任应有所区别,我是一个不会骑车的人��死者陈昌会将电动车交给我骑,自己搭乘,陈昌会是有过错的,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渝A5QO**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查明驾驶人的合法行驶资格,在不存在拒赔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0时31分许,被告欧会兵驾驶渝A5Q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张孝燕)由高速路出口方向往黄沙转盘方向行驶与胡家方驾驶的无号牌新日电动车(陈昌会乘坐该车)相撞,致胡家方、陈昌会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昌会受伤后在垫江县人民医院医治了6天,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3月17日死亡,期间花费医药费共计58771.86元,被告胡家方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13794.41元。2013年4月15日,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会兵、胡家方承担同等责任,陈昌会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孝燕向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另查明,原告廖家才与死者陈昌会系夫妻,生育一子廖某,1998年4月17日出生,陈昌会死亡时其母余世碧未满60周岁,陈昌会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1年陈昌会在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城镇购买了住房并连续居住了1年以上。还查明,被告欧会兵对陈昌会的医疗费已经支付了1.5万元,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5万元;胡家方于2013年3月16日、18日分别支付陈昌会家属现金1.5万元,合计3万元;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也垫付了陈昌会的医疗费4.76万元。被告胡家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3794.4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昌会的出院费用清单、死亡证明书、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证人书面证词、物管公司证明、收条、工资收入证明、交强险保单、胡家方的伤检结论、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收据及胡家芳的书面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欧会兵驾驶渝A5Q0**号小型客车夜间在交叉路口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及被告胡家方驾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二被告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陈昌会死亡,胡家芳受伤,被告欧会兵、胡家芳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共同原因,二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各对死者方承担50﹪的侵权民事赔偿责任。欧会兵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后。原告的其余损失费用再由二被告各赔偿50﹪。因此,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险伤残费用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万元,对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部分,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胡家芳也在事故中受伤用去医疗费13794.41元,胡家方诉讼中书面表示,只要求交强险部分处理其医疗费13794.41元,按比例计算扣除先行支付处理外,其他损失费用属于交强险先行赔偿部分,自行负责。鉴于此,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按比例计算应扣除1898.60元(10000÷(58771.86+90+13794.41)×13794.41),作胡家方的份额另案处理。本案死者陈昌会抢救用去医疗费58771.86元,除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8101.40元外,其余抢救医疗费50670.46元按其责任应由被告欧会兵、胡家方各负担25335.23元,死者陈��会抢救用去医疗费现已由被告欧会兵垫支1.5万元外,其余医疗费系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支,不在本案处理范畴,被告欧会兵垫支1.5万元,本案交强险按比例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欧会兵8101.40元(10000÷(58771.86+90+13794.41)×58771.86),死者陈昌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列入交强险医疗费部分按比例计算,保险公司应承担12.40元(10000÷(58771.86+90+13794.41)×90),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应直接在交强险中支付给原告110012.40元,在交强险中支付给欧会兵垫付死者陈昌会医疗费按其比例应支付8101.40元。死者陈昌会住院时间6天(从2013年3月12日至3月17日);死者陈昌会虽是农村户口,但其死亡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来源,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陈昌会死亡时,其子廖某计算4年抚养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由陈昌会及其夫廖家才共同负担,其母余世碧在陈昌会死亡时未满60周岁,其请求解决扶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陈昌会死亡后,给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可酌情解决精神抚慰金3万元。原告主张解决交通费3360元、财产损失3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解决死者陈昌会的误工损失费498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误工费498元;护理费300元(6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459360(22968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6天×15元/天);被抚养人廖某生活费计算4年33146元(16573/年×4年÷2),以上费用总计523394元。除被告平安财保巴南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中支付给原告110012.40元外,其余413381.60元由被告欧会兵、胡家方各负担50﹪,被告欧���兵、胡家方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抵作原告的赔偿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死者陈昌会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误工费498元、护理费300元、死亡赔偿金45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146元,共5233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廖某、廖家才、余世碧人民币110012.40元;其余413381.60元,由被告欧会兵赔偿206690.80元(已付25000元)、被告胡家方赔偿206690.80元(已付30000元)给原告廖某、廖家才、余世碧。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欧会兵垫付死者陈昌会医疗费按其比例所承担的8101.40元。上述赔偿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廖某、廖家才、余世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8元,依法减半收取5164元,由被告欧会兵、胡家方各负担2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邹亚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鄢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