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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金强与孙际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强,孙际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479号原告刘金强,男,1960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成,北京市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际国,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北京市密云县开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B座6层东侧。负责人于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宁,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原告刘金强与被告孙际国、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强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被告孙际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淑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强诉称:2011年6月7日,在北京市密云县101国道太师屯镇上安村北,我乘坐刘建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孙际国雇佣的司机张子生驾驶的低速普通货车及不知名蓝色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建军和我身体受伤,刘建国死亡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因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密云县交通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1、医药费34691.7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57.6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201.4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孙际国按照15%的比例承担;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医药费及残疾赔偿金10000元;前述两项合计23080.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际国辩称:张子生是我雇佣的司机,当时他驾驶我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已生效的此事故中另一受害者的判决,我同意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另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没有固定工作的,应按照农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孙际国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前一受害者的判决中已经使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40000元,请求法院在多名受害人间合理分担交强险余额。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10时1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101国道太师屯镇上安村北,刘建军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刘金强、刘建国、廉海鹏、刘金凤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孙际国雇佣的司机张子生驾驶“轻骑”牌低速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普通客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其右前部与低速普通货车右前部接触,造成廉海鹏死亡,刘建军、刘金强、刘金凤受伤,刘建国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7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刘建军所驾车辆车速为: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低于52km/h;张子生所驾车辆在其左后轮制动拖印起点处的行驶速度为43km/h,系超速行驶。乘车人刘建国、刘金凤、刘金强、廉海鹏均无交通违法行为。因无法查清刘建军所驾车辆与其自称蓝色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故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未出具责任认定书,只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刘金强于2011年6月7日至7月13日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其伤被诊断为:胸部闭合伤;右多发肋骨骨折并双侧胸腔积液;腹部闭合伤;肾挫裂伤;肝挫伤。经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金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刘金强自行支付医疗费34439.77元。经本院第(2012)密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建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子生的雇主孙际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赔偿金已判决赔付40000元。另查:原告之女刘爽系农业户口,2002年2月5日出生。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书、户口本、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证明、(2012)密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蓝色货车的具体情况无法查清,依据现有事实及证据,刘建军驾驶车辆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向车道,在对方车道内与相对行驶的车辆相撞,刘建军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际国雇佣的司机张子生驾驶低速普通货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加重了损害结果,故其雇主孙际国应对原告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如被告在赔偿原告的损失后,发现蓝色货车的相关情况并有新的证据出现可证明蓝色货车驾驶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再向责任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及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消费支出赔偿等损失,本院依据相关证据、事实情况确定赔偿比例。本案中,肇事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由于此次事故除造成刘金强受伤外,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故为平等保护各权利人的权利,本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部分费用。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金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一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际国赔偿原告刘金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八千四百二十二元九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刘金强负担五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孙际国负担一百三十一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