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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平邑腾峰纺织有限公司与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腾峰纺织有限公司,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吴桂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平行初字第57号原告平邑腾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优优,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华,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吴桂连(吴开凤),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京论,男,汉族,居民,系第三人吴桂连之夫。原告平邑腾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吴桂连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桂连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3年9月3日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优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彭京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12)第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吴桂连所受伤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补正材料通知及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2013年3月6日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3、病例、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身份等情况。4、张兆兰、张东珍证人证言,证实第三人受伤情况。5、企业信息。6、材料清单、审批表、受理通知送达回证,证实受害人提供的材料符合立案要求,被告予以受理。7、对张兆兰等证人调查笔录,证实第三人受害过程。9、调查报告、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根据调查作出工伤认定且送达。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原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吴桂连受伤作出的平人社工伤(2012)第5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被告在未依法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先行作出工伤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正常的工伤认定程序,该工伤认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平人社工伤认(2012)第58号工伤认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平劳工伤认(2012)第58号工伤认定书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2年5月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于2011年5月12日19时左右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给予认定工伤。第三人于2013年3月27日提交工伤认定补正材料,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与《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该申请,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下达限期举证通知书,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并送达。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查实,2011年5月12日19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车间从事摇纱工作时,不慎被摇纱机器致其多处受伤,后被送住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以上事实,有证人张兆兰、张东珍等人的证言及第三人的住院病例等予以证实,据此,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书。第三人述称,原告确实是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且程序合法,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吴桂连系原告平邑腾峰纺织品有限公司摇纱工。2011年5月12日19时左右,第三人在车间从事摇纱工作时,不慎致其头部等多处受伤,其伤经平邑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头外伤反映、额部裂伤。2、左桡骨中段骨折。3、尺颈部软组织损伤。第三人于2012年5月4日向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其本次受伤给予认定工伤,并于2013年3月27日提交工伤认定补正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于2013年4月10日予以受理。经调查核实后,2013年6月3日被告作出平人社工伤认(2012)第5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1年5月12日在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有证人张兆兰、张东珍等人的证言及第三人的住院病例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定第三人该次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程序、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在未依法确认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先行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律规定和正常工伤认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不是必经程序,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作出处理决定,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平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平人社工伤认(2012)第58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平邑腾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玉玲审判员  刘成栋审判员  吴开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