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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甘志鹏与孙三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志鹏,孙三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338号原告甘志鹏,男,1996年10月19日生,汉族,南京市人。法定代理人姜秀清,女,1970年7月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周建武,高淳县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三广,男,1967年10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凯,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丁云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道路救助基金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甘志鹏诉被告孙三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志鹏的法定代理人姜秀清、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孙三广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5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日通知紫金保险公司作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3年1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志鹏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孙三广的委托代理人王凯,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志鹏诉称:2013年3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孙三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淳溪镇镇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级中学大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跌倒受伤,后被告驾驶摩托车逃逸,于当月8日被交警查获。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三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三广仅支付20000元,现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孙三广驾驶车辆属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孙三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82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三广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因发生事故后逃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当时并不知晓发生了碰撞,也没有逃逸的故意,从交警提供的录像可以看出当时被告是正常的直行,原告横穿马路撞到被告的车辆,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助力车,并非机动车,并且购买时就不能上牌和投保交强险,因此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应当依照非机动车进行处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无依据且标准过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本公司垫付医药费22419.86元,要求赔偿义务人将此垫付款偿还给本公司。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6时40分许,孙三广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高××县淳溪镇沿镇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淳高级中学大门口路段时,与甘志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甘志鹏跌倒受伤,后孙三广驾驶摩托车逃逸,于2013年3月8日被交警查获。甘志鹏受伤后被送至高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L2椎体粉碎性骨折;2腰椎管轻度狭窄。甘志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4月16日出院。甘志鹏在高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今共花费医药费34973.36元,其中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数额为22419.86元。2013年4月4日,高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三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甘志鹏无责任。2013年9月5日,甘志鹏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90日为宜。甘志鹏支付鉴定费20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甘志鹏系高淳高级中学高二学生,甘志鹏受伤后休学1年。孙三广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孙三广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孙三广已支付2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休学申请书、休学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垫付医药费付款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甘志鹏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甘志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药费。甘志鹏要求赔偿的医药费为12518.50元,对于其中在高淳妇康医院支出医药费20元称系伤残鉴定的挂号费,故该20元不应计入医药费,本院对甘志鹏主张的医药费认定为12498.50元;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22419.8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元/日×39日=702元;3、营养费为10元/日×90日=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为90日×50元/日=4500元;5、交通费。甘志鹏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60元;6、残疾赔偿金。甘志鹏构成九级伤残,其系城镇居民,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20年×20%=118708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甘志鹏九级伤残的后果,对其产生了创伤与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结合其家庭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对于甘志鹏称在高淳妇康医院支出伤残鉴定的挂号费20元,该20元的收据上的姓名虽为手写体,但打印注明“伤残鉴定”字样,与其申请伤残鉴定的事项相吻合,予以认定。另甘志鹏向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060元,鉴定费总计为2080元;9、休学损失。甘志鹏提供了其就读高一时于2012年2月6日缴纳学费金额为1170元的收据,主张休学损失1170元/学期×2学期=2340元,本院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学1年,实际多缴纳学费应为一学期,参照其去年缴纳学费数额,支持1170元;10、财产损失。甘志鹏提供了金额为900元的修理费收据,主张车损9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记载甘志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甘志鹏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8月30日支出修理费900元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70138.36元。孙三广驾驶其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车辆经公安机关确定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孙三广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应对甘志鹏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甘志鹏受伤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依法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孙三广应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三广赔偿甘志鹏医药费1249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80元、休学损失1170元,共计147718.50元,扣除已给付22000元,尚需赔偿125718.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孙三广偿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22419.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甘志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96元,由孙三广负担2804元,甘志鹏负担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