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57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万事丰会议展览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万事丰会议展览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755号原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胡芦河村北。法定代表人夏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万事丰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丰路308号A402室。法定代表人欧文全,其他不详。原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与被告北京万事丰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瑞亮和冯淑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事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12年12月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至23日在原告酒店召开会议,原告提供相应服务。被告如期在原告酒店召开了会议,期间被告共消费人民币75109元(包括但不限于住所、餐饮、会务等),被告支付原告45000元,尚有30109元没有支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欠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上述合同价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30109元,及至合同价款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起诉日违约金未4029元),上述金额共计341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事丰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2012年12月23日在九华山庄召开会议,同时约定了会议、布展、客房、用餐、娱乐、责任和义务、定金及结账条款、设施的损坏及赔偿、免责条款、违约责任、法律的适用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其中,七、定金及结账条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伍仟元整(RMB:5000元整),会议当天支付费用70%,会后结算余款30%。甲方将于离店当天内结清全部会议的款项,如逾期未付乙方将按照未付金额的0.2%/t天收取甲方滞纳金。刘若璞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签字。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如期安排被告召开了会议。2012年12月23日,刘若璞在原告出具的《九华山庄结账单》上签字确认:房费38880元、空房损失费3780元、杭州食府10619元、会议室8075元、湘粤苑13755元、预付现金40000元,合计人民币75109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付款45000元,尚有3010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九华山庄结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法规,是有效的。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召开会议的服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费用,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10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万事丰会议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九华山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三万零一百零九及违约金(以三万零一百零九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完全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万事丰会议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含开庭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和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由被告北京万事丰会议展览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瑞亮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