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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法民初字第03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3997号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5号楼5202,组织机构代码73981693-X。法定代表人何吉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晓琴,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诉被告李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蓉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渝BG95**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自2011年10月起就拖欠或拒绝向原告缴纳挂靠服务费用,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服务费6000元及2012年车船税780元,且被告未按规定或约定缴纳保险费及年审车辆,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就渝BG95**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的服务费及车船税共计6780元;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被告李强与原告渝蓉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渝BG95**车辆(发动机号:69886290)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合同挂靠期限自合同签定之日起至该车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报废时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应当自合同签定之日起每月15日前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服务费400元,若逾期两个月未交足服务费,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所挂靠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保险,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由原告统一投保。若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若双方发生争执,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履行了一段时间。但自2011年10月份起被告未按时缴纳约定的服务费,截至2012年12月,被告拖欠原告15个月的挂靠服务共计6000元,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于2013年6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信息、欠费说明、财务收款欠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在《车辆挂靠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自2011年10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服务费,且未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及年审车辆,被告的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20000元,同时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度车船税780元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等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于2009年5月15日就渝BG95**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渝BG95**挂靠车辆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服务费共计6000元。三、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共计20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应收取55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渝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先行垫付275元,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迳付原告,余欠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泽吉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衽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