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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吴敏、桂爱兰等与郭威、陈陆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敏,桂爱兰,吴梅,郭威,陈陆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吴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18号原告吴敏,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系受害人之子。原告桂爱兰,女,195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系受害人之妻。原告吴梅,女,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系受害人之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威,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彭仁峰,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陆兵,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元松,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吴为平,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人。原告吴敏、桂爱兰、吴梅(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郭威、陈陆兵、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吴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郭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涛、彭仁峰,被告陈陆兵,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被告吴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郭威驾驶鄂H×××××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600M路段,在超越吴为平同向驾驶的太山牌方向盘式拖拉机(载受害人吴社牛、原告吴敏,后载预制板)时,因车距过近,导致鄂H×××××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拖拉机追尾相撞,后鄂H×××××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吴社牛、吴敏、吴为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吴社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1389.5元(医疗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郭威辩称:1、自己驾驶的车辆为本案被告陈陆兵所有,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本案被告陈陆兵承担责任;2、吴为平对受害人的死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被告陈陆兵辩称,事实是属实的。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2、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应扣20%的免赔;3、依交强险条款,我公司有权对5000元医疗费扣除非医疗费用;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5、部分诉求过高。被告吴为平辩称,本案事实属实。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A1、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吴社牛在2013年7月26日与被告郭威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吴社牛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郭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社牛无责任。A2、吴社牛、吴敏身份信息、户籍信息、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证明:⒈吴敏系吴社牛之子,吴梅系吴社牛之女,桂爱兰系吴社牛之妻。2.吴社牛又名吴社友。A3、房屋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受害人吴社牛于2000年在钱场镇汉宜路购房居住,2010年从事个体经营,其主要经济来源和居住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费用。A4、京山县人民医院死亡证明、钱场派出所死亡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吴社牛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A5、医疗费收据,证明吴社牛在京山县人民医院花去抢救费用5000元。A6、保单二份,证明郭威所驾驶车辆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A7、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受害人吴社牛的车辆损失为4000元。被告郭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B、肇事车辆行车证及自己的驾驶证,证明:1、郭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陈陆兵为该车车主。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C、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投保人没有购买不计免赔险,免赔率要扣除20%不计免赔数额。被告陈陆兵、被告吴为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威及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A2、A3、A4、A5、A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郭威、陈陆兵、中华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证据A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郭威、陈陆兵对认定书上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郭威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为平也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证据A7,被告郭威、中华保险公司认为应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陆兵对证据A1外的其它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吴为平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属实,均无异议。对于被告郭威提交的证据B,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C,三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本案中不计免赔没有实际意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A2、A3、A4、A5、A6、B,因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证据A1,本院认为被告郭威、陈陆兵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京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有错误,故本院对三原告证据A1予以采信。对证据A7,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未加盖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单位公章,但该定损单经被告公司定损员签字确认,定损员对事故车辆进行损失评估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及被告郭威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C,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中国保监会登记备案,该条款第9条明确约定“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陪,……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被告陈陆兵对未购买不计免陪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应当对未购买不计免陪部分扣除,该不计免陪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免赔20%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7月26日3时50分许,被告郭威驾驶鄂H×××××号中型普通货车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2KM+600M路段,在超越吴为平同向驾驶的太山牌方向盘式拖拉机(载受害人吴社牛、原告吴敏,后载预制板)时,因车距过近,导致鄂H×××××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拖拉机追尾相撞,后鄂H×××××号中型普通货车又与路边护栏相撞,造成吴社牛、吴敏、吴为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受害人吴社牛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吴社牛在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532.81元。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郭威已支付三原告赔偿款22000元。受害人吴社牛系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在城镇,收入也来源于城镇。被告吴为平与吴社牛属雇佣关系,拖拉机属吴社牛所有。被告郭威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鄂H×××××号中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陈陆兵所有,被告郭威与被告陈陆兵是雇佣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且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其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6日零时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郭威驾驶车辆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威系被告陈陆兵聘请,发生本次事故其具有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陈陆兵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为平驾驶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未取得拖拉机操作证件,其行为虽与交通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间接关系,依法应承担适当的责任,但被告吴为平受吴社牛雇请,其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受害人吴社牛承担,故本院确定被告吴为平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吴社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乘坐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院确定由受害人吴社牛自行承担1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陈陆兵承担90%的责任,被告郭威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死亡赔偿金。三原告已提交房屋产权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受害人吴社牛生前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以从事水泥制品的生产销售为主要生活来源,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条件,故本院确定以城镇居民相关标准20840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2、精神抚慰金。本事故造成受害人吴社牛死亡的严重后果,根据三原告受损害的程度、被告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三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三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532.81元;2、死亡赔偿金416800(20840元/年×20年);3、丧葬费17589.2元;4、车辆损失40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2922.01元。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4532.8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6532.81元。三原告的其余损失356389.2元(472922.01元-116532.81元),由被告陈陆兵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20750.28元(356389.2元×9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之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20%的不计免陪率后,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60000元(200000元×(1-20%)】,被告陈陆兵还应当赔偿三原告的损失160750.28元(320750.28元-160000元),事发后,被告郭威已经支付赔偿款22000元,应予抵扣,故被告陈陆兵还应当赔偿138750.28元(160750.28元-22000元),被告郭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16532.8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60000元整;三、被告陈陆兵赔偿三原告损失138750.28元,被告郭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确认的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元,三原告负担547元,被告郭威、陈陆兵负担1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虹人民陪审员  龚祖祥人民陪审员  邹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