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1月1日在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4月29日生长子孙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2005年11月离家与别的女人生活在一起。原告跌伤后,被告不闻不问,没有给原告生活费及医疗费。现在,原、被告已分居达8年之久。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第三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11月1日在灌云县陡沟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农历4月29日生长子孙某。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8月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先后二次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2011)灌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2013)灌民初字第003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2013)连民终字第04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归婚生子孙某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对原、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同意各自经手的各自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玲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