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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田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淮南银丰赛格科贸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银丰赛格科贸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田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淮南银丰赛格科贸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谢家集街道西城社区谢二西村综合楼1#1-2层,组织机构代码06911645-8。负责人:杨明,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红,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组织机构代码71390456-0。负责人:江朝晖,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忠,系该分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薄莎莎,系该分公司法律事务管理。原告淮南银丰赛格科贸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以下简称银丰谢家集公司)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淮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多次商谈达成了合作意向,2012年8月10日,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按约定缴纳了代办点押金2万元,并于2012年9月25日与被告移动淮南分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指定专营协议”(2012年12月14日原告才收到合同文本)。合同约定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专营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业务发展积分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按照约定如数缴纳了相关费用(终端柜组货款等),并如约在被告移动淮南分公司指定的蔡新路营业厅进行营业。为了尽快打开经营局面,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抽调了四名业务骨干到蔡新路营业厅,业务开展蒸蒸日上。眼见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开展业务顺利,其他的经营企业也想进入,继而引发被告移动淮南分公司让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让出起初为其划定的经营地点,为此,原、被告产生分歧。2012年11月30日,被告移动淮南分公司函告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要求其限期整改,理由是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在蔡新路的柜台布局不符合被告移动淮南分公司要求,严重影响了其他入驻商户的正常营业,限制了被告移动淮南分公司的业务发展。2012年12月6日,被告下发了与原告解除合作协议的通知,而后又在2012年12月11日对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负责人杨明的渠道工号(网上专营授权)进行了注销,单方面停止了对协议的履行,给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2012年9月-2012年11月原告销售手机利润达45221元、应提取的佣金为35120.67元)。为此,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曾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但被告一直不给任何答复。2013年4月30日,被告又向淮南市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经营合同的仲裁申请,后撤回。综上,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移动淮南分公司:1、返还押金人民币2万元;2、赔偿其单方面解除合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1768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指定专营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了仲裁条款,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故应依法驳回原告银丰谢家集公司的起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淮南银丰赛格科贸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739元,依法应退还给原告淮南银丰赛格科贸有限公司谢家集分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瑞代理审判员  魏 莉人民陪审员  陈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荣琦本案所涉及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