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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马建华、张英英等与郭东彬、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华,张英英,张俊英,郭东彬,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58号原告马建华。原告张英英。原告张俊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丁金芳,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东彬。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律师。被告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吴克栋,该单位职工。原告马建华、张英英、张俊英诉被告郭东彬、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华、张英英、张俊英委托代理人丁金芳,被告郭东彬委托代理人姜在锐、被告长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郭东彬驾驶鲁V×××××号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子街道马家村路口北侧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张国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国玉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郭东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种损失382000元,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东彬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属实。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剩余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鲁V×××××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9时50分许,被告郭东彬驾驶鲁V×××××号货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子街道马家村路口北侧处,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张国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国玉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东彬与张国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东彬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张国玉系原告马建华之夫、原告张英英、张俊英之父,生于1955年2月6日,生前住昌邑市利民街742号,系昌邑市造纸厂职工,于2013年7月2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有张国玉抢救费1266.24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丧葬费2433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16.8元(70.56元/天/人×10天×3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认可400元,对原告上述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还认为原告应提交张国玉死亡证明。再查,原告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1230元,评估费100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单据、户籍证明、鉴定文书、户籍证明、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东彬、张国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因死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但两被告认可400元,本院确认为400元。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故对本案原告损失中,抢救费1266.24元、丧葬费24335元、误工费2116.8元、张国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1230元、评估费100,共计544548.04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1230元。因死者张国玉驾驶非机动车,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郭东彬承担交强险赔偿以外损失的60%为宜,故对于上述损失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423318.04元的60%为253990.82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56990.82元由被告郭东彬赔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建华、张英英、张俊英事故损失1212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东彬赔偿原告马建华、张英英、张俊英事故损失256990.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0元,减半收取351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535元,由三原告负担392元,由被告郭东彬负担4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03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桂 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巍巍1 搜索“”